送达是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要程序事项,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确保程序正义、依法公正审理民事案件的基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案件量的持续增长,送达难问题对各级法院尤其是一审法院造成的困难和压力越来越大。在这种情况下,公告送达作为六种法定送达方式中兜底的送达方式,在司法实践中被频繁采用。有研究人员统计,以浙江省为例,2019年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公告送达率平均为10.01%,公告送达率最高的一家法院为23.61%。[1]
公告送达制度的价值在于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而导致司法救济的缺席。这项制度是立法、司法机关为了程序正义与程序合法而在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间作出的衡平选择。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用公告送达方式实现实际送达的可能性极低,在实务中需依法谨慎运用,以免造成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损害。据一些地方法院统计,因违反公告送达程序被裁定再审的案件数量较多,比例较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至2017年6月统计数据显示,当事人不服本辖区民商事裁判申请再审案件1536件中,裁定再审案件占152件,裁定再审率9.9%,其中,因程序违法导致再审案件为46件,这46件案件中因违反公告送达程序的共31件,占程序违法被裁定再审案件总数的67.39%,其中违法启动公告送达程序就占28件。[2]
关于民事诉讼中公告送达的规定,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法律和司法解释。总体而言,这些规定比较原则,在具体适用时还应充分考虑案件具体事实情况。以下结合(2020)最高法知民申6号案件和(2020)最高法民申4185号案件为例进行说明。
(2020)最高法知民申6号案件中,原审法院曾向被告杜某的户籍地址邮寄传票等诉讼文书,邮寄回单中未显示签收,也未标注投递状态和未妥投原因,仅手写标注“电话无法接通”,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未采取其他送达方式即进行公告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还查明,杜某的户籍地址位于杭州市中心城区;并且,在(2020)浙01执193号案中,原审法院执行局于2020年3月23日依该地址向杜某成功送达相关材料(显示为配偶签收),证明该地址为有效地址,杜某并非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原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杜某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材料被退回后,未采取过其他送达方式,直接公告送达前述应诉材料及传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的规定,导致缺席审理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故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2020)最高法民申4185号案件中,原审法院邮寄送达应诉诉讼文书被退回,原因是“该地址查无此人”,原审法院随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该地址查无此人”实际上意味着当事人下落不明,在此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当事人有关公告送达不合法的再审申请理由。
可见,虽然前述两个案件均是原审法院在邮寄送达未果后并未采取其他送达方式,直接采用公告送达,但是由于具体案件情况的差异,特别是邮寄送达不成功的具体原因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在两案中作出了不同的处理。这种不同处理恰恰体现了实事求是的司法态度,既考虑了实践中送达难的现实,又考虑了个案中受送达人的诉权保障,基于个案在程序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作出了妥当衡平。
[1] 胡超挺,“民事诉讼法律文书‘送达难’的原因及对策”,《法制与社会》2020.3(下)
[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告送达程序中的若干疑难问题——上海市一、二中院2017年第二期适法统一联合论坛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