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中关村科技产业园泓口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朱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奎霖,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崟,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斯太尔动力(江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阳湖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治伟,北京市万商天勤(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唯璇,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斯太尔动力(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宜南路377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治伟,北京市万商天勤(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唯璇,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斯太尔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178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振,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治伟,北京市万商天勤(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唯璇,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斯太尔动力(江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太尔江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斯太尔动力(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太尔常州公司)、原审第三人斯太尔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太尔股份公司,斯太尔江苏公司、斯太尔常州公司、斯太尔股份公司以下统称三斯太尔公司)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8)苏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1年5月1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询问,中关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奎霖,三斯太尔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治伟、周唯璇到庭参加诉讼。三斯太尔公司于2021年5月15日以本案涉及其商业秘密为由申请本案不公开审理,本院经审查依法准许其申请,对本案进行不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关村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斯太尔常州公司在46487266.59元范围内与斯太尔江苏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判决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斯太尔常州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从涉案2亿元资金流转时间和路径可以看出,斯太尔江苏公司以缴纳税款为由申请从监管账户转出的46487266.59元实际上并未用于缴税,而是转移至斯太尔常州公司的账户上,并且该款项一直未被使用。斯太尔江苏公司和斯太尔常州公司隶属于同一控股母公司斯太尔股份公司,三斯太尔公司属于关联公司。斯太尔江苏公司虚构资金用途,骗取中关村公司的同意,将46487266.59元转移到斯太尔常州公司的账户上,意在逃避返还责任。上述两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斯太尔常州公司应将据此取得的46487266.59元返还给中关村公司。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应当根据中关村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判令斯太尔常州公司在46487266.59元范围内与斯太尔江苏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但原审法院并没有作出该项判决。
斯太尔江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关村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含保全申请费)均由中关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中关村公司与斯太尔江苏公司签订的《技术许可协议三款非道路柴油发动机EM12,M14UI及M16UI》(以下简称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虚假,采信证据、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签订背景时,所采纳的证据系与中关村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主体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这些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相互矛盾,不能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非终局认定,且系直接依据原审判决结果作出,斯太尔股份公司拟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形式纠正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双方均已完全充分履行合同内容,原审法院强行认定双方交易行为不符合商业交易习惯和常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遗漏查明中关村公司通过二次转让涉案技术获取3000万元转授权收益的事实。原审法院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虚假而判决斯太尔江苏公司返还中关村公司2亿元许可使用费,与上述事实相矛盾,违反公平原则。(三)如果涉案技术许可协议不是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所签订,中关村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还遗漏追加梧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中关村公司提供的《关于与斯太尔洽谈招商引资情况说明》等证据表明给予投资奖励的主体是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以下简称中关村产业园),中关村公司系代中关村产业园提前支付投资奖励给斯太尔江苏公司,中关村公司与中关村产业园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直接约束中关村产业园与斯太尔江苏公司。中关村产业园与梧桐公司进行项目洽谈并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如果中关村公司主张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系基于提前给予投资奖励的意图而签订,则梧桐公司应当作为本案诉讼必要共同被告。
斯太尔江苏公司、斯太尔常州公司针对中关村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斯太尔股份公司、斯太尔常州公司无须承担返还义务于法有据。斯太尔常州公司并非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的签订及履行主体,即使该协议无效,其也无须承担任何返还义务;中关村公司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且本案不存在法院应当准许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事由。中关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斯太尔股份公司针对中关村公司的上诉请求所述称的意见与斯太尔江苏公司、斯太尔常州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相同。
中关村公司针对斯太尔江苏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涉案技术许可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关村公司提供的证据、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书以及三斯太尔公司在原审中的质证意见均可以证明涉案技术许可协议是斯太尔股份公司将中关村公司提前兑付的投资奖励款包装成合法收入的手段。从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签订的洽谈过程文件可以看出该协议当事人之间无实际谈判过程,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的洽谈过程并不真实;涉案技术许可协议内容过于简单,履行过程明显不符合技术合同的特点,该协议协商、签订与履行情况均明显与常理不符。斯太尔股份公司董事会曾向中关村公司出具回购计划,其中回购标的(技术)、回购金额均与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约定的许可标的和许可使用费相吻合,而且在回购计划中也提及中关村公司一直主张的招商引资事实。从许可方出具回购承诺和支票等行为可以看出涉案技术许可协议并不真实。斯太尔江苏公司对涉案2亿元资金缺乏支配权,这也可说明涉案技术许可交易不真实。(二)原审法院没有追加梧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斯太尔股份公司实际控制人唐某某、张某某等控制的梧桐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签订的《技术许可转让协议》并非真实的技术合同,而是中关村公司确保安全收回涉案2亿元资金的保障措施。梧桐公司通过其他关联公司向中关村公司的关联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是为了换取中关村公司同意斯太尔江苏公司在3000万元内动用其华夏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即涉案技术许可使用费)。从斯太尔江苏公司提供的涉案许可使用费收款账户收付款账目明细,可以看出梧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向中关村公司控制的公司支付3000万元后,中关村公司同意斯太尔江苏公司转出了2885万元。这也是原审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斯太尔江苏公司在华夏银行2亿元的收款账户中还剩有1.2亿余元的原因。原审法院判令斯太尔江苏公司返还2亿元,不会导致中关村公司重复受偿。
斯太尔股份公司、斯太尔常州公司支持斯太尔江苏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关村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斯太尔江苏公司返还技术许可使用费2亿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中关村公司在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开庭审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向原审法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斯太尔常州公司在46487266.59元范围内与斯太尔江苏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及第三人主体情况
中关村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3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42.2亿元,其股东为中关村产业园综合服务中心(事业法人)、溧阳市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中关村公司经营范围为城市市政建设等。
斯太尔股份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14日,企业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77184.4628万元。其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配件制造、销售;柴油发动机及配件、铸件、农用机械、模具、夹具的设计、开发、销售、维修(不含机车、农用机械维修)等。
斯太尔江苏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0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5740万元,系斯太尔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斯太尔江苏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对企业的投资及投资管理、咨询;柴油机配套机组设计、开发、销售、维修;柴油发动机技术的咨询、转让和服务等。
斯太尔常州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9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亿元,系斯太尔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斯太尔常州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车用柴油发动机生产;柴油发动机、柴电混合动力系统和底盘系统的研发及相关产品的项目投资等。
(二)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签订的背景情况
2015年9月25日《中共溧阳市委、溧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向先进制造出发”三年行动计划的意见》(以下简称溧阳市先进制造三年行动计划意见)提出:江苏省溧阳市对于符合该市产业发展的制造业项目按设备投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当年设备投资在300万元以上的,按投资额的3%给予奖励,投入达1000万元,按4%进行奖励,每增1000万元设备,奖励标准增加0.5个百分点,奖励最高不超过设备投入总额的10%;对于投资总量大的重大项目可采取“一事一议”“一企一策”的方式予以扶持。2016年1月19日《德奥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签订投资协议的公告》载明:德奥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关村产业园签订投资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政策支持”和“设备及研发投入奖励”内容与溧阳市先进制造三年行动计划意见载明的奖励比例一致。
中关村产业园财政与资产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与斯太尔洽谈招商引资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下半年,为促进区域招商引资,园区财政部门、招商部门与梧桐公司的张某某商谈在溧阳市投资事宜,张某某推荐斯太尔股份公司与园区洽谈投资事宜;斯太尔股份公司计划于2017年底先在中关村产业园投资新能源汽车电机国产化项目,总投资额约8亿元,产后年销售额达57亿元,根据当时溧阳市的相关招商政策初步测算,斯太尔股份公司计划投资的项目可以获得综合奖励约为2亿元;在会谈中,斯太尔股份公司要求以技术许可使用费的形式先行兑现2亿元招商奖励资金;为了吸引斯太尔股份公司投资,园区同意,并安排园区运营平台公司中关村公司与斯太尔股份公司的关联公司签订技术许可协议。中关村产业园招商局招商一分局局长许某参与了斯太尔股份公司与园区就项目投资事宜的洽谈中的2016年8月3日、8月9日两次会议,并做了工作记录。许某另出具《关于斯太尔项目洽谈的情况说明》对会谈的相关情况进行说明,其内容与《关于与斯太尔洽谈招商引资情况说明》基本一致。2016年,中关村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关村产业园管委会)与梧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备忘录》,载明中关村产业园管委会为促进招商引资,欢迎梧桐公司到该园区投资。梧桐公司授权代表张某某在该备忘录上签字。
(三)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签订与履行情况
斯太尔江苏公司在原审中提供4份《会议记录》,分别记载了2016年10月18日、10月25日、11月1日、11月8日中关村公司与斯太尔股份公司、斯太尔江苏公司就涉案技术许可事宜进行会谈的相关情况,与会人员包括中关村公司副总经理唐某某及投资经理黄某、中关村产业园招商局领导蒋某及许某、斯太尔股份公司授权的工作小组人员(包括总经理吴某某、财务总监姚某、生产基地副总经理汪某某和杨某某、生产基地销售总监迮某某及办公室主任刘某某等人)。其中2016年10月18日的《会议记录》记载,斯太尔股份公司称斯太尔江苏公司具有该次商谈所涉及技术的所有权。2016年11月8日的《会议记录》记载:斯太尔股份公司称按照内部流程已召开了总经理办公会,经过会议讨论,此次技术授权的金额至少应保有在2亿元以上,并建议分三期支付;中关村公司表示报价在其预算之内,可以接受,对于支付方式亦没有意见。
《中关村公司拟购买非专利技术对外许可使用权项目评估报告》载明:2016年11月9日,经北京中尊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尊华资产评估公司)对中关村公司拟向斯太尔股份公司购买的3项非专利技术“EM12单体泵26KW柴油发动机生产技术、M14泵嘴36KW非道路柴油发动机生产技术、M16泵嘴120KW非道路柴油发动机生产技术”的对外许可使用权投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值为25550万元。《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载明:2016年11月15日,中关村公司委托中尊华资产评估公司对中关村公司拟向斯太尔股份公司购买的3项非专利技术“EM12单体泵26KW柴油发动机生产技术、M14泵嘴36KW非道路柴油发动机生产技术、M16泵嘴120KW非道路柴油发动机生产技术”的对外许可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
斯太尔股份公司2016年11月23日[2016]05号《会议纪要》记载:该公司召开总裁办公会扩大会议,形成决议,授权子公司斯太尔江苏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签订柴油发动机技术授权许可协议,同意将该次许可标的物即EM12单体泵、M14 36KW UI、M16 120KW UI的产权由斯太尔股份公司转移至斯太尔江苏公司。
2016年12月6日,斯太尔江苏公司(许可方)与中关村公司(被许可方)签订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许可方拥有该协议所涉柴油发动机的全部商业机密和核心技术,该类商业机密和核心技术将用于生产协议所涉柴油发动机,且将授权给被许可方(第1.3条);被许可方出于利用与协议所涉柴油发动机设计、生产、销售和运送需求相关的既有商业机密与核心技术的目的,有意从许可方获得相应许可授权(第1.4条);该协议约定授权技术为生产EM12两缸单体泵非道路柴油发动机的专有技术、生产M14四缸36KW泵喷嘴非道路民品柴油发动机的专有技术和生产M16六缸120KW泵喷嘴非道路民品柴油发动机的专有技术(第2条);基于该协议条款和条件,特别是第3.3条中的限制条款,许可方及其法定继承人授权被许可方及其法定继承人在全球范围内、可转授权地、不可撤销地、独家使用该协议所涉柴油发动机全部商业机密与核心技术(第3.1条);根据第3.1条的约定,已授予的许可和权利具有独家性,在未明确得到被许可方的同意时,许可方无权授予任一人员或实体与协议所涉柴油发动机商业机密及核心技术,被许可方将已授权的商业机密与核心技术转授第三方(含关联方)需经许可方同意, 被转授权第三方需就转授知识产权的使用及获得的收益接受授权方监督(第3.3条);基于该协议相关条款与条件,许可方将所有与该协议所涉柴油发动机开发相关的核心技术授权给被许可方使用,协议双方共同确定合理的转让价格(第4.1条);许可方应定期向被许可方提供授权核心技术的所有合理更新,在该协议签署之时,许可方将向被许可方提供该协议所涉柴油发动机生产相关的既有知识产权的有效图纸、计算结果和技术信息的复印件(第4.2条);关于第3条和第4条中描述的许可授权及服务,被许可方或其子公司应支付给许可方总计2亿元(固定费用),另根据被授权方及转授权方基于授权技术生产经营在授权期内每年获得收入(不含税收入)的3.5%向许可方支付授权使用费即变动费用(第5.1条);固定费用分三期支付,在合同签订日起5日内支付固定费用总额的10%即2000万元,附件中列示的所有交付物应于合同签订日起5日内移交至被许可方,被许可方需于收到附件列示交付物后10日完成交付物的验收,并于验收之日起10日之内支付固定费用总额的60%即1.2亿元,所有交付物移交验收日后60日之内支付固定费用总额的30%即6000万元(第5.2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上述授权使用费所产生的税费(不含印花税)由协议许可方承担(第6条);该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第9.1条)。该协议附件列明的交付物清单包括:1.发动机二维图纸;2.发动机三维数模;3.发动机装配说明书;4.发动机材料清单;5.标定软件及ECU数据;6.发动机下线检测程序;7.发动机测试报告及样机各一台;8.发动机质量检验清单。
斯太尔股份公司2016年12月7日的《关于全资子公司签订特别重大合同的公告》记载以下重要内容提示:2016 年12月6日,斯太尔股份公司全资子公司斯太尔江苏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签订技术许可协议,斯太尔江苏公司拟将EM12两缸单体泵非道路柴油发动机专有技术、M14四缸36KW泵喷嘴非道路民品柴油发动机专有技术、M16六缸120KW泵喷嘴非道路民品柴油发动机专有技术授权给中关村公司使用;合同金额为2 亿元;预计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对斯太尔股份公司2016年度财务状态及经营成果产生积极影响。斯太尔股份公司于2017年4月发布其2016年年度报告,记载:其全资子公司斯太尔江苏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与中关村公司签订技术许可协议,合同总金额2亿元;截至报告期末斯太尔江苏公司已收到中关村公司支付的两笔款项共计1.4亿元。
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签订后,中关村公司以“技术许可费”的名义分别于2016年12月14日、2016年12月23日、2017年4月12日向斯太尔江苏公司华夏银行溧阳支行账户转账2000万元、1.2亿元和6000万元(共计2亿元)。
斯太尔江苏公司提供的2016年12月14日《发货单》记载,其向中关村公司发出EM12、M14UI、M16UI三款发动机各一台,中关村公司副总经理唐某某在该发货单收货人处签字。2016年12月19 日,中关村公司出具《验收报告》,记载:经双方共同确认,斯太尔江苏公司提供的全套技术协议及资料符合技术许可协议所列示交付清单的要求;中关村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收到斯太尔江苏公司提供的EM12、M14UI、M16UI三款柴油发动样机及检测报告;以上交付物完整,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
中关村公司应斯太尔股份公司要求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关于引进斯太尔柴油发动机技术可行性及必要性的相关说明》,记载:中关村公司对引进斯太尔柴油发动机技术的相关可行性和必要性包括园区重点产业集聚的需求、加速产业转型的需要、促进就业和拉动经济增长的需要;该次技术引进项目符合溧阳市的发展规划,符合相关产业规划,有利于区域经济的发展;项目如能实现预期目标,将会显著拉动当地税收的增长,有效增加就业机会及地方财政收入;该次引进斯太尔柴油发动机技术具备商业实质和合理性。2016年12月9日,斯太尔股份公司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斯太尔股份公司的关注函》(公司部关注函[2016]第214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该函中要求斯太尔股份公司就与中关村公司进行柴油发动机技术授权许可相关问题进行说明。2016年12月21日,斯太尔股份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管理部提交《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的回复》(斯董字[2016]07号,以下简称[2016]07号回复),表明:涉案柴油发动机技术的引进具备商业实质和合理性,该次授权许可使用费2亿元是合理的,未损害中小股东权益;根据有关业务执行进展情况,预计2016年将形成营业收入18867.92万元;该次授权技术业务收入产生的相关税费由斯太尔江苏公司负担。2016年12月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专区”网页截图反映[2016]07号回复已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官方网站正式报备。
2017年5月22日,斯太尔股份公司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斯太尔股份公司的年报问询函》(公司部年报问询函[2017]第189号)。2017年6月1日,斯太尔股份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提交报备文件《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年报问询函的回复》(斯董字[2017]03号,以下简称[2017]03号回复),表明:2016年12月14日,斯太尔江苏公司指派专业技术及销售人员赴中关村公司,现场交付三款柴油发动机相关技术资料,并发出三款样机;中关村公司进行验收,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了《验收报告》;中关村公司取得三款柴油发动机技术授权许可后,积极开展与柴油发动机授权许可衍生的合作事项,具体包括与潜在发动机领域上下游投资人洽谈项目引进事宜,与园区内新能源整车厂及工业制造企业落实协同发展方案,与战略合作伙伴商讨柴油发动机业务合作意向等;中关村公司已于2017年3月与某意向方签署合作备忘录,当时尚未产生实际收益。2017年6月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专区”网页截图反映[2017]03号回复已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官方网站正式报备。
(四)涉案2亿元资金控制支配的相关情况
2016年12月23日,华夏银行溧阳支行出具加盖公章并有周某某及徐某某(其经办人)签字的《证明》,记载:对于斯太尔江苏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根据中关村产业园管委会和斯太尔江苏公司的协议,该行按中关村产业园管委会的要求对该账户严密关注,严格按照支付结算要求对该账户的使用进行审查、审核,并事先提前通知中关村产业园管委会;对该账户的印鉴变更、支付密码变更,未经中关村产业园管委会的同意不予办理;对中关村产业园管委会提供的该账户支票,提前进行票据要素审核,保证票据的真实有效;通过以上措施,该笔款项是安全可控的。
2017年5月25日,斯太尔江苏公司向中关村公司提交书面《付款申请》,表明:斯太尔江苏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签署技术许可协议;斯太尔江苏公司提供三款非道路柴油发动机技术授权,并取得2亿元技术授权收入,存放于华夏银行溧阳支行;为确保资金安全,斯太尔江苏公司根据溧阳当地惯例,与中关村公司、中关村产业园管委会共同签署三方协议;该三方协议约定斯太尔江苏公司动用华夏银行大额存款时,需中关村公司同意;由于上述转让业务,斯太尔江苏公司需于2017年5月底前完成汇算清缴工作,并补交所得税46487266.59元;基于当时监管形势,斯太尔江苏公司特向中关村公司申请从华夏银行溧阳支行支付上述所得税款,以避免违规风险;斯太尔江苏公司承诺向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溧阳支行存入同等金额款项,以保证相关款项资金安全。
2017年5月26日,斯太尔江苏公司从其在华夏银行溧阳支行的账户转出46487266.59元,至其在建设银行常州武进开发区支行的账户,用于交纳税款。当日,斯太尔江苏公司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斯太尔常州公司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溧阳市支行的账户汇入4670万元,斯太尔股份公司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斯太尔常州公司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溧阳市支行的账户汇入330万元。
(五)涉案技术回购情况
2017年3月29日,斯太尔股份公司董事会向中关村公司出具该公司《关于专项技术回购方案的汇报》,表明:斯太尔股份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与中关村公司就技术回购以及后续战略合作事宜进行了初步交流,就中关村公司的相关要求及初步设想请示了斯太尔股份公司的管理层及投资人;斯太尔股份公司提出了具体的技术回购计划,定于2017年8月31日正式签署回购协议,于2017年9月15日支付30%即6000万元预付款,于2017年9月29日支付第二笔40%回购款8000万元(被回购方向回购方交付技术文件,正式发出三台样机),2017年10月16日支付第三笔15%回购款3000万元,2017年10月31日支付15%的尾款3000万元;基于投资人与中关村公司签署的框架协议,继续在交易对方所在地进行一定规模的产业投资,同时积极寻求产业基金方面的合作机会。
2017年10月31日,斯太尔江苏公司向中关村公司开具华夏银行溧阳支行1.5亿元转账支票,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10日;斯太尔常州公司向中关村公司开具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溧阳市支行5000万元转账支票,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10日。
证监会于2017年11月1日分别向中关村产业园管委会副主任赵某某、中关村公司副总经理唐某某发出调查通知书。证监会于2017年11月16日再次向唐某某发出调查通知书。中关村公司以该三份调查通知书主张:证监会赴中关村公司及中关村产业园管委会就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的真实性进行了持续三周左右的调查,在此期间证监会调查人员严密监控斯太尔江苏公司、斯太尔常州公司账户资金变化情况,导致中关村公司无法使用斯太尔江苏公司、斯太尔常州公司开具的1.5亿元和5000万元转账支票收回涉案2亿元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技术许可协议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涉案2亿元是否应予返还。
(一)涉案技术许可协议是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无效合同
中关村公司主张斯太尔股份公司为提前获得江苏省溧阳市当地政府2亿元投资奖励,让其子公司斯太尔江苏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签订涉案技术许可协议,中关村公司以技术许可方式先支付2亿元,以提振斯太尔股份公司的业绩,斯太尔股份公司承诺通过技术回购方式返还2亿元,故涉案技术许可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斯太尔江苏公司则认为中关村公司基于自身对于相关柴油发动机的需求,在对交易标的、过程及风险等充分理解的前提下,与斯太尔江苏公司签订涉案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斯太尔江苏公司还主张双方没有针对投资或技术回购事项进行讨论,更未达成协议或约定。原审法院经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以下因素,认定中关村公司的上述主张能够成立。
1.涉案技术许可协议应系当事人为先行兑现2亿元投资奖励资金而签订
首先,从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签订的缘由来看,溧阳市先进制造三年行动计划意见表明溧阳市当地对符合该市产业发展的制造业项目按照设备投资额给予一定的奖励扶持,《德奥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签订投资协议的公告》印证了该奖励政策的真实性及奖励金额的计算依据。《关于与斯太尔洽谈招商引资情况说明》详细记载了投资洽谈的过程、奖励资金2亿元的测算依据、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签订的原因。该事实得到谈判参与人中关村产业园招商局招商一分局局长许某出具的《关于斯太尔项目洽谈的情况说明》及其工作笔记的证实,且涉及的部分内容亦符合溧阳市先进制造三年行动计划意见确定的相关政策。中关村产业园管委会与梧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备忘录》进一步印证了《关于与斯太尔洽谈招商引资情况说明》记载的梧桐公司的张某某推荐斯太尔股份公司与中关村产业园园区领导洽谈投资事宜等内容。因此,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当事人签订涉案技术许可协议是为了先行兑现2亿元投资奖励资金的事实。斯太尔江苏公司提供4份《会议记录》及《关于引进斯太尔柴油发动机技术可行性及必要性的相关说明》,以证明中关村公司出于自身发展柴油发动机的需要而签订涉案技术许可协议,但从《会议记录》记载的内容来看,中关村公司没有任何技术人员参与谈判,且双方未就涉案技术作实质性交流。中关村公司与斯太尔江苏公司均认可《关于引进斯太尔柴油发动机技术可行性及必要性的相关说明》系斯太尔股份公司为应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对涉案技术许可交易的关注函而要求中关村公司出具,故不能仅凭以上证据即认定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载明,中关村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委托评估涉案技术对外许可使用权价值,中尊华资产评估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值为25550万元,但在双方就涉案技术许可事宜进行商谈的2016年11月8日会议中,斯太尔股份公司已提出涉案技术授权的金额至少应保有在2亿元以上。由此可见,在双方未进行实质性商谈,且涉案技术评估价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中关村公司即同意该报价及分三期支付的付款条件,有违常理。
其次,从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的签订对斯太尔股份公司业绩产生的影响来看,斯太尔股份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发布《关于全资子公司签订特别重大合同的公告》载明预计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对该公司2016年度财务状态及经营成果产生积极的影响,[2016]07号回复亦记载涉案技术许可协议预计2016年将形成营业收入18867.92万元。斯太尔股份公司于2017年4月发布其2016年年度报告亦记载:涉案技术许可协议总金额2亿元,斯太尔江苏公司已收到中关村公司支付的1.4亿元。可见,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的签订对提振斯太尔股份公司的业绩确实起到重要作用。
最后,从有关技术回购的情况来看,斯太尔股份公司董事会向中关村公司出具的《关于专项技术回购方案的汇报》,明确就技术回购提出具体的计划,定于2017年10月31日付清2亿元技术回购款,该回购款与涉案技术许可协议许可使用费金额相等,印证了中关村公司提出的斯太尔股份公司承诺以回购形式向其返还2亿元的主张。斯太尔江苏公司、斯太尔常州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分别向中关村公司开具1.5亿元和5000万元转账支票,该两笔款项(合计2亿元)与涉案技术许可协议中约定的技术许可使用费及《关于专项技术回购方案的汇报》中载明的回购款金额均一致,而且两张支票开具的时间与回购计划中付清回购款的时间也相吻合。中关村公司主张斯太尔股份公司为提前获得江苏省溧阳市当地政府2亿元投资奖励,让其以技术许可方式先支付2亿元,斯太尔股份公司承诺通过技术回购方式返还2亿元,斯太尔江苏公司、斯太尔常州公司开具的总额为2亿元的两张支票即为斯太尔股份公司向中关村公司返还的款项,但证监会赴中关村公司及中关村产业园管委会调查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的真实性并严密监控斯太尔江苏公司、斯太尔常州公司账户资金变化情况,最终导致支票兑付时间过期,中关村公司未能收回2亿元。三斯太尔公司抗辩认为该两张支票可能是双方针对其他事项的资金意向安排,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涉案协议外,其与中关村公司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故三斯太尔公司的该抗辩不能成立。对于该两张支票最终没能兑付的原因,三斯太尔公司先称系双方最终没有达成回购的合意,后又称斯太尔江苏公司资金链断裂,三斯太尔公司有关陈述内容前后矛盾。同时,三斯太尔公司虽不认可证监会于2017年11月1日、11月16日的调查通知书系为了调查涉案技术许可协议,却承认证监会稽查局(北京)、湖北证监局、证监会驻深圳处罚委员会等部门曾对涉案技术许可协议进行了数次调查。中关村公司关于涉案支票未能兑付的原因是证监会进行上述持续三周左右的调查导致支票兑付时间过期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应当予以采信。
2.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协议履行情况明显不合常理
首先,中关村公司缺乏签订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的内在需求。从中关村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看出其并非制造企业,更无柴油发动机的生产能力,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中关村公司为实施涉案技术在厂房、设备等方面进行准备。斯太尔江苏公司提供中关村公司与溧阳市东风柴油机配件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的《会议纪要》,拟证明中关村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与东风公司就EM12、M14、M16三款非道路柴油发动机的技术应用开发的合作事宜进行了商谈,另提供[2017]03号回复以证明中关村公司取得三款柴油发动机技术授权许可后,就项目实施、生产等事项与第三方积极开展协商。经审查,该《会议纪要》系复印件,本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且按照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第3.3条的约定,被许可方中关村公司未经许可方斯太尔江苏公司同意,不得将已授权的商业机密与核心技术转授第三方,因此,中关村公司与东风公司之间就涉案技术合作进行的商谈,在许可方斯太尔江苏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仅属合作意向交流,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该商谈所涉技术合作实际得到落实。[2017]03号回复系斯太尔江苏公司针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年报问询函单方作出的回复,在斯太尔江苏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印证该回复中提及的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证明中关村公司为实施涉案技术与第三人进行协商合作等事实。因此,三斯太尔公司提出中关村公司是基于自身对于相关柴油发动机的需求而签订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的主张不合常理。
其次,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的内容过于简单。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通常会对技术秘密的具体交付内容、验收标准、相关技术培训及指导等作出详细约定,但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约定的标的额高达2亿元,却对上述内容均无约定,且协议所附交付物清单仅列举了八项交付物的名称,对于技术资料的具体内容亦未作约定。
再次,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的履行明显不符合技术合同的特点。《发货单》及《验收报告》虽显示斯太尔江苏公司向中关村公司移送了三台发动机样机及全套技术资料,但双方移送交付物及验收的过程极为简单,中关村公司仅在斯太尔江苏公司发出三款发动机样机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中关村公司收到样机5日后,在尚未实际实施涉案技术秘密的情况下,即出具《验收报告》确认斯太尔江苏公司交付的资料及物品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明显有违常理。
3.斯太尔江苏公司对于涉案2亿元技术许可使用费并无支配权
如果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按照约定,中关村公司支付给斯太尔江苏公司的2亿元系技术许可使用费,应属斯太尔江苏公司收取的费用,斯太尔江苏公司对该自有资金理应具有完全的支配权。但事实上,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签订后,斯太尔江苏公司在华夏银行溧阳支行的账户于2016年12月14日、2016年12月23日与2017年4月12日分别收到中关村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1.2亿元与6000万元(共计2亿元)。在该期间内,斯太尔江苏公司一直未动用过该账户中的资金。直至2017年5月25日,斯太尔江苏公司向中关村公司提交书面《付款申请》,拟从该账户取出46487266.59元用于补交所得税,同时承诺向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溧阳支行存入同等金额的款项。第二日,斯太尔江苏公司即从华夏银行溧阳支行转出46487266.59元,斯太尔江苏公司也于该日向斯太尔常州公司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溧阳市支行的账户汇入4670万元,该事实印证了《付款申请》的相关内容。由此可见,斯太尔江苏公司对该笔资金并无支配权,其动用该笔资金需经中关村公司同意,显然与常理不符。
(二)斯太尔江苏公司应返还中关村公司2亿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中关村公司与斯太尔江苏公司签订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的行为是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故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系无效合同,斯太尔江苏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2亿元技术许可使用费应当返还中关村公司,中关村公司应将依该合同取得的技术资料及发动机样机等返还斯太尔江苏公司。
本案中,中关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系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且其在诉讼过程中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其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关村公司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18)苏民初12号民事判决:一、斯太尔动力(江苏)投资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亿元;二、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斯太尔动力(江苏)投资有限公司《技术许可协议三款非道路柴油发动机EM12,M14UI及M16UI》交付物清单所载物品:1.发动机二维图纸;2.发动机三维数模;3.发动机装配说明书;4.发动机材料清单;5.标定软件及ECU数据;6.发动机下线检测程序;7.发动机测试报告及样机各一台;8.发动机质量检验清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1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046800 元,由斯太尔动力(江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关村公司、斯太尔江苏公司分别补充提供了1份与3份新的证据,斯太尔常州公司、斯太尔股份公司没有补充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中关村公司补充提供《斯太尔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拟证明斯太尔股份公司虚构技术许可业务以虚增斯太尔江苏公司非道路柴油发动机技术许可收入。斯太尔江苏公司为证明加盖斯太尔股份公司董事会印章的《关于专项技术回购方案的汇报》并非斯太尔股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提供了以下2份证据:1.《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节选);2.斯太尔股份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节选)。斯太尔江苏公司为反驳中关村公司提供《斯太尔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拟证明的事实,补充提供第三份证据(证据3),即斯太尔股份公司对有关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复议的申请书及邮政快递凭证。
经质证,三斯太尔公司对中关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斯太尔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载明证监会对斯太尔股份公司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收到该决定书,已提出行政复议,且该决定书还援引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而本案原审判决尚未生效,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本案原审判决书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中关村公司不认可斯太尔江苏公司证据1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同时表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以证监会在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中已经认定斯太尔股份公司虚构技术回购和财务造假为由,不认可斯太尔江苏公司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对斯太尔江苏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核,中关村公司提供《斯太尔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拟证明证监会对斯太尔股份公司涉嫌虚构技术许可业务和收入等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的事实,但因斯太尔股份公司对证监会作出的有关行政处罚提出行政复议,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其处理结果是否经复议予以维持尚不明确,故本院对《斯太尔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记载的有关内容不予采纳。斯太尔江苏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仅能反映斯太尔股份公司2亿元以上的技术许可回购事项需要其董事局决议和对外公示,但并不能反映其实际情况,斯太尔江苏公司提供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称的证明内容,即不能否定加盖斯太尔股份公司董事会印章的《关于专项技术回购方案的汇报》系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斯太尔江苏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斯太尔江苏公司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斯太尔股份公司对有关行政处罚提出复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中关村公司没有异议,三斯太尔公司提出以下异议:(一)原审法院认定中关村产业园财政与资产管理局出具《关于与斯太尔洽谈招商引资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二)对于斯太尔江苏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斯太尔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证照管理办法》,原审法院认为其为公司内部管理规定而对外不产生效力,进而认定斯太尔江苏公司提供该证据不能达到相应证明目的不当;(三)原审法院遗漏了梧桐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签订《技术许可转让合同》和收取相关款项的事实;(四)原审法院认定中关村公司与斯太尔江苏公司签订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的背景和履行情况错误;(五)中关村公司在原审中未向法院提供所称其与中关村产业园管委会、斯太尔江苏公司签订的关于监管涉案2亿元资金的三方协议,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该三方协议实际上并不存在。
本院经审查,三斯太尔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提出的上述异议均不能成立。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中关村产业园财政与资产管理局在原审中出具《关于与斯太尔洽谈招商引资情况说明》,原审法院写明该文件载明的内容,并将有关情况作为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签订的背景,与本案基本案情相符,并无不当;(二)斯太尔江苏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斯太尔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证照管理办法》,是三斯太尔公司方面可以单方制作的内部文件,不能产生对外效力,斯太尔江苏公司不能据此否定斯太尔股份公司董事会在《关于专项技术回购方案的汇报》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及其对外效力,原审法院不认定斯太尔江苏公司提供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具有充分理据;(三)梧桐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签订《技术许可转让合同》有关的事实虽与本案争议相关,但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四)中关村公司与斯太尔江苏公司签订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的背景和履行情况,需要结合本案争议和基本案情综合认定,本院根据以下对本案争议问题的认定,可以确认原审法院对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的签订背景和履行情况的认定基本适当;(五)尽管中关村公司在原审中未向法院提供所称的其与中关村产业园管委会、斯太尔江苏公司签订的上述三方协议,但中关村公司提供了斯太尔江苏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的《付款申请》原件,斯太尔江苏公司已在该《付款申请》中写明该三方协议签订的事实,三斯太尔公司事后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斯太尔江苏公司不能自由支配涉案2亿元资金的基本事实可以印证该三方协议的存在,故原审法院认定该三方协议相关事实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的效力和原审审理程序的正当性问题,主要包括:(一)中关村公司与斯太尔江苏公司之间签订涉案技术许可协议是否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即通谋虚伪);(二)原审法院没有审理斯太尔常州公司是否应在46487266.5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是否适当,原审法院没有追加梧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关于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的效力
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签订于2016年12月6日,协议履行延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后,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处理本案纠纷正确。该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虚假意思表示的特征在于:双方当事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不是真实意思,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欠缺效果意思,双方均不希望此行为能够真正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对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特定类型合同是否存在虚假意思表示,一般可以按照以下“三步法”进行具体认定:第一步,可以根据主给付义务的真实情况进行判定。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主给付义务实际上根本不具备特定类型合同项下主给付义务的基本特征,则可以初步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时存在虚假意思表示。第二步,在此情况下,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前后的情况(特别是双方缔约背景)和履约行为等相关事实,进一步认定双方订立合同所隐藏的真实意图。第三步,综合全案案情,如果上述两个方面的认定可以相互吻合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即可最终认定双方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
1.根据涉案技术许可协议项下主给付义务的真实情况,初步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虚假意思表示
涉案技术许可协议在名义上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一类典型合同,即技术合同中的技术许可合同。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对典型合同分类定性的基本依据是合同项下的主给付义务(含给付标的)。对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是否存在虚假意思表示,首先可以根据主给付义务的真实情况进行判定。就一般技术许可协议而言,有关主给付义务为两项:一是许可方向被许可方提供约定的技术,被许可方获得技术后可以在约定期限按照约定方式使用;二是被许可方向许可方支付约定的许可使用费,许可方收取许可使用费后一般可自由支配。本案中,涉案技术许可协议项下,两项主给付义务均不具备上述一般技术许可协议项下主给付义务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现为两方面:一是许可方斯太尔江苏公司不仅不能自由支配被许可方中关村公司支付的许可使用费2亿元,而且其全资母公司斯太尔股份公司还要如数返还中关村公司;二是中关村公司并不能在合同约定有效期10年内实际使用约定技术,而是在订约后11个月内(2017年10月31日以前)拟由斯太尔股份公司以2亿元“回购”涉案技术。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涉案许可使用费的支付、使用与返还,中关村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14日、2016年12月23日与2017年4月12日向斯太尔江苏公司转账支付许可使用费2000万元、1.2亿元和6000万元(共计2亿元);与此同时,中关村公司、中关村产业园管委会与斯太尔江苏公司达成三方协议,约定斯太尔江苏公司使用上述2亿元大额存款需中关村公司同意,华夏银行溧阳支行作为斯太尔江苏公司收取上述2亿元的开户行,也向中关村产业园管委会表示接受该管委会对上述2亿元收款账户的监控,其中并无各方当事人将涉案技术实施效果与资金监管相关联的安排;斯太尔江苏公司、斯太尔常州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分别向中关村公司出具1.5亿元与5000万元转账支票。以上三点基本事实,可说明斯太尔江苏公司不能自由支配许可使用费2亿元,而且其关联公司斯太尔股份公司还拟按照技术回购方案如数返还中关村公司。
第二,关于涉案技术许可使用与“回购”,中关村公司与斯太尔江苏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涉案技术许可协议,之后不满四个月,中关村公司与斯太尔股份公司又于2017年3月27日协商签署技术回购协议事宜,斯太尔股份公司董事会于2017年3月29日提出《关于专项技术回购方案的汇报》,拟于2017年9月15日至10月31日分四笔共支付2亿元回购款向中关村公司“回购”涉案技术(含技术文件和三台样机);如上所述,斯太尔江苏公司、斯太尔常州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共向中关村公司出具2亿元的转账支票,这也印证三斯太尔公司方面拟“回购”涉案技术的事实。斯太尔股份公司董事会作为该公司的执行机构批准同意上述回购方案,中关村公司接受该回购方案,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对回购方案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斯太尔股份公司董事会在回购方案上加盖公章能够对外产生法律效力,斯太尔股份公司以其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否定其董事会盖章确认的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严格地讲,涉案“回购”事项与技术许可协议并不相符,因为技术许可协议并不涉及技术权属转让,仅涉及权利人许可他人在约定期限和范围内使用技术,技术许可协议项下仅可能产生被许可人停止使用技术的问题,而不涉及许可人向被许可人“回购”技术的问题。本案《关于专项技术回购方案的汇报》中“回购”基本上为相关技术资料和样机的返还,并不涉及约定技术权属的转让,并非技术转让意义上的回购。按照中关村公司与斯太尔股份公司之间的“回购”安排,自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签订之日(2016年12月6日)至“回购”方案预定的中关村公司向“回购”方斯太尔股份公司返还相关技术文件和三台样机的时间(2017年9月29日)不足10个月,中关村公司在该期间内不可能实际使用原约定使用10年的技术,且斯太尔江苏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第4.3条款的约定向中关村公司提供除技术资料和样机之外的技术支持。
基于涉案技术许可协议项下两项主给付义务均不具备一般技术许可协议项下被许可方可依约使用技术、许可方可自由支配许可使用费的基本特征,可以初步认定双方当事人并无签订法律意义上的技术许可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
2.根据合同订立前后的情况和履约行为等相关事实,进一步认定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图
在初步认定双方当事人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情况下,根据合同订立前后的情况(特别是双方缔约背景)和履约行为等相关事实,进一步分析认定双方订立合同所隐藏的真实意图,对于检验和印证上述初步认定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中关村公司与斯太尔江苏公司签订涉案技术许可协议所隐藏的真实意图是配合斯太尔股份公司利用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招商政策获得政府先行兑现的2亿元招商奖励金,并无不当。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中关村公司主张其与斯太尔江苏公司签订涉案技术许可协议具有上述隐藏的真实意图,有充分证据支持。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签订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奖励发展制造业项目的投资奖励政策,中关村产业园招商局与斯太尔股份公司于2016年8月3日、8月9日进行了投资项目会谈;中关村公司作为中关村产业园营运平台公司和中关村产业园招商局于2016年10月至11月共同与斯太尔股份公司、斯太尔江苏公司协商确定涉案技术许可协议,最终由中关村公司与斯太尔江苏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涉案技术许可协议。除非当事人有特殊考虑,一般商业合同不会约定合同价款支付后收款人不能自由支配该款项。因技术许可合同项下许可标的具有无形性,特别是技术秘密许可合同项下的许可标的还具有秘密性,被许可方难以事前准确判断技术实施效果,由此双方当事人可能会约定分期付款甚至约定对已支付款项的处分附加条件。但从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签订和履行的过程看,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意图约定被许可方可以根据其实际使用技术的进展及效果,分期分批允许许可方自由支配相应部分的许可使用费;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签订前后,中关村产业园管委会参与对斯太尔江苏公司获得的2亿元技术许可使用费的监管,这说明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的履行(特别是上述2亿元款项的使用)与江苏省溧阳市当地政府有相当密切的关联,可以印证该2亿元款项系当地政府通过中关村公司支付的投资奖励金。中关村产业园有关部门及中关村公司与斯太尔股份公司、斯太尔江苏公司均明知当地政府投资鼓励和奖励政策背景,原审法院认定斯太尔股份公司、斯太尔江苏公司有利用当地政府政策获得投资奖励的意图,符合常理。
第二,三斯太尔公司不能合理说明中关村公司与斯太尔江苏公司签订涉案技术许可协议另有其他真实意图。如果不认定斯太尔股份公司、斯太尔江苏公司拟获得投资奖励的意图,单纯根据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签订和履行以及技术“回购”方案所构成的整个交易链条看,中关村公司一直未实际使用技术,斯太尔江苏公司最终也不能获得任何技术许可使用费(2亿元许可使用费最终需以“回购”形式返还),斯太尔江苏公司从中除获得2亿元暂存其账户中的几个月利息之外,并不能获得交易利益或者利润。在此情况下,否定斯太尔股份公司、斯太尔江苏公司具有获得投资奖励的意图显然不合常理。
3.综合全案案情,最终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虚假意思表示
综合全案案情,本案上述根据中关村公司与斯太尔江苏公司双方主给付义务对其意思表示虚假性的认定,与根据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前后的情况和履约行为等相关事实对双方订立合同所隐藏的真实意图的认定,可以相互吻合,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据此,本案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认定该双方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
原审法院并没有根据证监会的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双方签订协议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尽管原审判决作出后,证监会在对斯太尔股份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三斯太尔公司虚构涉案技术许可交易,但鉴于斯太尔股份公司对此提出行政复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尚不能作为认定中关村公司与斯太尔江苏公司签订涉案技术许可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性的依据。如上所述,本案中即使不参考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事实,而主要依据本案已查明的其他事实,也可足以认定中关村公司与斯太尔江苏公司签订涉案协议时存在虚假意思表示。斯太尔江苏公司主张其与中关村公司签订涉案技术许可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关村公司与斯太尔江苏公司均没有签订技术许可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隐藏的拟获得政府投资奖励的真实意图并不构成另一种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既不存在以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认定行为效力的问题,也不存在中关村公司所在地政府向斯太尔江苏公司兑现投资奖励的事实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和该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中关村公司有权请求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技术许可合同无效并判令斯太尔江苏公司返还中关村公司已付款2亿元,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审理程序的正当性
1.关于中关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中关村公司是签订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也是支付涉案款项2亿元的主体,与本案争议的款项返还问题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本案并无证据表明中关村公司系按照其他主体的委托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与斯太尔江苏公司签订涉案技术许可协议,斯太尔江苏公司否定中关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对中关村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中关村公司在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开庭审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在原诉讼请求之外,增加要求法院判令第三人斯太尔常州公司在46487266.59元范围内与斯太尔江苏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属于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对于该拟增加的诉讼请求,中关村公司可以在本案之外依法另行起诉主张。
3.关于原审法院没有追加梧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三斯太尔公司主张其曾在原审中口头申请原审法院追加梧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查,三斯太尔公司在原审法院2019年3月18日庭审中两次抗辩主张中关村公司应当起诉梧桐公司和唐某某,而不应当起诉三斯太尔公司,但三斯太尔公司没有书面或者口头提出追加梧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三斯太尔公司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
根据中关村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有关证据,中关村产业园管委会与梧桐公司于2016年12月就该产业园招商引资签订《战略合作备忘录》。中关村公司与梧桐公司于2016年在中关村产业园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中关村公司购买梧桐公司及其关联方拥有的三款非道路柴油发动机EM12、M14UI及M16UI的技术许可;中关村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梧桐公司指定的关联方支付2亿元技术许可使用费;梧桐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向中关村公司支付2亿元转授权许可使用费并提供相应的履约担保;梧桐公司同意将技术授权许可收入存放到中关村公司指定的商业银行进行三方共同监管,并定期向中关村公司汇报资金使用情况。中关村公司与梧桐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技术许可转让协议》,约定:许可转让方中关村公司将三款非道路柴油发动机EM12、M14UI及M16UI的技术许可转让给许可接收方梧桐公司独家使用,梧桐公司应在2017年10月31日前全额支付许可转让费用2亿元。华翔(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为梧桐公司履行上述《技术许可转让协议》向中关村公司提供了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履约担保函。
从上述证据所显示的内容看,中关村公司在2016年12月6日与斯太尔江苏公司签订涉案技术许可协议后第7日即与梧桐公司签订《技术许可转让协议》,中关村公司拟将涉案技术许可转让给梧桐公司以收回涉案技术许可协议项下的价款2亿元。中关村公司与梧桐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系其在中关村公司与斯太尔江苏公司之间涉案合同关系之外形成的另一合同关系,且该两合同关系之间并无法律上的牵连。中关村公司与梧桐公司之间存在另行诉讼的可能性,但该种可能性并不妨碍中关村公司根据涉案技术许可协议起诉斯太尔江苏公司主张权利。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梧桐公司与涉案技术许可协议争议并无关联;从诉讼标的看,梧桐公司与本案当事人在本案诉讼标的上不存在不可分的共同的权利义务,梧桐公司与本案当事人并不具有形成必要共同诉讼的事实和法律基础。三斯太尔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应当追加梧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斯太尔江苏公司和中关村公司的一致陈述,在本案基本事实之外,可能存在梧桐公司通过其他关联公司向中关村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的事实,但该款项支付系梧桐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与中关村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之间其他协议项下的款项支付,不属于中关村公司与斯太尔江苏公司之间涉案技术许可协议项下的款项支付与返还,该3000万元相关事实与本案争议并无实质关联,原审法院不予查明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涉案技术许可协议项下款项支付事实,判令斯太尔江苏公司返还其在该协议项下取得的财产即2亿元款项,与上述3000万元的支付事实并无矛盾之处。如果该3000万元款项支付存在争议,可由款项所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另行寻求处理。斯太尔江苏公司主张上述3000万元支付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其向中关村公司返还2亿元相矛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关村公司和斯太尔江苏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800元,由斯太尔动力(江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09682元,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1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郃中林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宾岳成
书记员 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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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知民终8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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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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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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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议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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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郃中林
审判员:余晓汉、雷艳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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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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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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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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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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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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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许可协议;虚假意思表示;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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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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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斯太尔动力(江苏)投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斯太尔动力(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斯太尔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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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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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斯太尔动力(江苏)投资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亿元;二、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斯太尔动力(江苏)投资有限公司《技术许可协议三款非道路柴油发动机EM12,M14UI及M16UI》交付物清单所载物品:1.发动机二维图纸;2.发动机三维数模;3.发动机装配说明书;4.发动机材料清单;5.标定软件及ECU数据;6.发动机下线检测程序;7.发动机测试报告及样机各一台;8.发动机质量检验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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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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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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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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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意思表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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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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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意思表示的特征在于:双方当事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不是真实意思,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欠缺效果意思,双方均不希望此行为能够真正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对典型合同分类定性的基本依据是合同项下的主给付义务(含给付标的)。对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特定类型合同是否存在虚假意思表示,一般可以按照以下“三步法”进行具体认定:第一步,可以根据主给付义务的真实情况进行判定。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主给付义务实际上根本不具备特定类型合同项下主给付义务的基本特征,则可以初步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时存在虚假意思表示。第二步,在此情况下,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前后的情况(特别是双方缔约背景)和履约行为等相关事实,进一步认定双方订立合同所隐藏的真实意图。第三步,综合全案案情,如果上述两个方面的认定可以相互吻合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即可最终认定双方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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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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