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
(2019)最高法知民终88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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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
发明专利权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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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 |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钱建国、魏磊、佘朝阳、袁晓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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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祁帅 |
书记员:管众、黄文美 |
裁判日期 |
2020年9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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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
专利号为ZL200810065225.X、名称为“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发明专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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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
侵害专利权;权利要求解释;技术特征;损失赔偿;贡献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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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创造者社区(广州)有限公司(原广州德浩科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深圳市超网科技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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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创造者社区(广州)有限公司(原广州德浩科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810065225.X、名称为“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超网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810065225.X、名称为“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四、创造者社区(广州)有限公司(原广州德浩科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68614.23元,诉讼合理开支138110元,共计306724.23元; 五、驳回创造者社区(广州)有限公司(原广州德浩科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53.4元,由创造者社区(广州)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创造者社区(广州)有限公司承担5900元,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9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德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810065225.X、名称为“采用具有波长转换材料的移动模板的多色照明装置”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超网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810065225.X、名称为“采用具有波长转换材料的移动模板的多色照明装置”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三)德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光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0万元;(四)驳回光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3.4元,由德浩公司承担12000元,超网公司承担15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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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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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
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断; 2.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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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
1.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2.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需要考虑涉案专利对整体产品利润额的贡献度,以专利技术在整机产品中所占价值比重,核算和确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具体确定涉案专利及其价值对整机产品利润的贡献率时,需要考虑三方面因素:一是被诉整机产品本身的价值,二是涉案专利价值,三是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在实现激光投影机整体产品利润率中的贡献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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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