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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开原单位一年内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

发布时间:2021-05-25 08:30:1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离开原单位一年内

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
  ——(2019)最高法知民终799号


  【裁判要旨】

  员工离开原单位一年内作出的、与原单位本职工作或者分配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是原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属于原单位;即便该发明创造也与该员工在新单位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任务有关,新单位亦不能当然因此对该发明创造享有权利。
  【关键词】
  专利申请权 权属 职务发明 原单位 新单位 一年
  【基本案情】
  上诉人广州万孚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孚公司)、杨斌、赖远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邦公司)、原审被告王继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中,涉及申请号为201610201438.5、名称为“血气分析仪及其血气生化测试卡”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
  理邦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理邦公司原员工赖远强、杨斌离职后不满一年,即以万孚公司名义提起涉案专利申请;因该专利申请所涉发明创造与赖远强、杨斌在理邦公司的本职工作有关,故专利申请权应当归理邦公司所有。理邦公司请求确认涉案专利申请权属于理邦公司,王继华不是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发明创造是赖远强、杨斌与理邦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1年内作出的,且与其在理邦公司任职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相关,故涉案专利申请权属于理邦公司。
  万孚公司、杨斌、赖远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杨斌、赖远强不是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涉案发明创造是案外人执行万孚公司的任务并主要利用万孚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涉案专利申请权属于万孚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职务发明制度是为了厘清用人单位和员工的权利义务,明确发明创造权利归属,促进发明创造的研发及应用的制度设计。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认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作出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曾是主张权利的原单位员工;二是该员工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三是发明创造是员工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四是发明创造的内容与该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理邦公司员工杨斌、赖远强从公司离职后一年内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涉案专利与该两人在理邦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符合确认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形。因此,应依法确认涉案专利是理邦公司的职务发明,涉案专利申请权属于理邦公司。万孚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当归该公司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需要强调的是,即使涉案专利是由万孚公司组织研发或者利用了万孚的物质技术条件取得,同时涉案专利的研发思路和采用的技术手段与理邦公司已有专利技术方案或技术成果存在区别,亦不能据此当然得出涉案专利归属于万孚公司的结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万孚公司在杨斌、赖远强加入该公司之前并没有涉案专利技术领域的相关发明创造,也没有确定的相关的研发团队。
  对于发明创造的研发而言,一个好的技术构思对最终技术方案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员工在原单位从事相关研发时,基于技术认知和专业素养获得新的研发构思,在离职后进一步研发取得成果的现象比较普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员工离职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归属原单位所有的规定,充分考虑技术研发具有的连续性特点,评估了员工离职后利用其在原单位工作期间产生的研发构思进行后续发明创造的情况,一方面支持人员正常流动,保障劳动者的择业权,另一方面保证原单位的合法利益。涉案专利属于员工离职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依法应当属于原单位所有。
  【文书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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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