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裁判资料 > 精品裁判

(2022)最高法知民终2436号

发布时间:2024-03-15 10:10:0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筱琦,北京康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亚春,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筱琦,北京康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亚春,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淦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筱琦,北京康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刚,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熳曼,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控股集团)、浙江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股份公司)、张某甲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的(2020)沪73知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13日询问当事人,于202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筱琦、常亚春、郝涛,被上诉人某科技股份公司、张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佳、马德刚、王熳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知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确认专利申请号为201710556586.3、名称为“电池包加热装置及电池包加热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权(以下简称诉争专利)归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所有;2.判令某科技股份公司、张某甲赔偿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支付的合理开支4万元;3.判令由某科技股份公司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蓄电池不是动力电池,因为蓄电池是低压不是高压,而动力电池是高压”的认定错误。首先,传统能源汽车的动力系统主要是燃油发动机及其相关设备,电动汽车的动力系统包括动力电池、充电系统等。电动汽车的电池同样是蓄电池,电动汽车启动时需使用低压蓄电池,而蓄电池的电压范围是从6V到330V,需根据蓄电池使用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电压的高低。其次,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电动汽车用动力蓄电池循环寿命要求及试验方法》(GB/T31484-2015)等六项国家标准中,关于电动汽车的电池标准均是蓄电池。因此,目前电动汽车行业的动力电池都是蓄电池。最后,甲公司方(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合称甲公司方)所提交的进行电动汽车改造试验的全部资料及邮件显示,张某甲系改造试验工作小组的成员,诉争专利申请的研发系根据甲公司方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原审判决关于张某甲的本职工作仅涉及蓄电池,不涉及动力电池,诉争专利申请与张某甲的本职工作无关的认定不当。(二)某科技股份公司、张某甲均具有侵权的故意。首先,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集团)的最初经营范围仅为加工生产电焊机、抽湿机等,于2015年10月20日才变更为新能源智能汽车的技术设计及研发等,某汽车集团没有为诉争专利申请的研发提供物质技术条件,且诉争专利申请的另一发明人王某新入职某汽车集团相关公司,此前所从事工作与诉争专利申请的技术研发并不相关。其次,甲公司方与某汽车集团、某科技股份公司及关联公司(某汽车集团、某科技股份公司及关联公司合称乙公司方)所涉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多达数十件,发明人均涉及成都某工业公司的离职员工,且主要涉及电动汽车机械及电池等技术领域。乙公司方故意将成都某工业公司的相关离职人员在原单位所完成的职务发明,申请诉争专利并将自己作为诉争专利权人,具有侵权的故意。(三)在多个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被告存在侵权故意的情节,支持了相关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深圳市某电气有限公司与某电气(珠海)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2020)最高法知民终296号]。本案诉争专利申请权已经被行使,甲公司方的权利已经被实质侵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甲公司方关于维权合理开支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二审中,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明确,变更第一项上诉请求为确认诉争专利申请权归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共同所有。
  某科技股份公司、张某甲共同辩称:(一)关于职务发明中相关性的判定。判断诉争专利是否属于发明人在本职工作中作出,应当具体考察发明人的工作职责范围、具体工作内容等是否与诉争专利的研发存在关联,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诉争专利与发明人所在单位的业务领域具有一定联系就认定诉争专利系发明人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判断相关性时还应考察诉争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诉争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越大,判断相关性的尺度应越宽,诉争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越小,判断相关性尺度应越严。本案中,诉争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均较小,相关性尺度应从严掌握;原单位申请相关技术领域的专利,与职务发明的判断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判定相关性时应考虑公平原则,原单位的知识产权与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同等重要,均应依法受到保护。(二)乙公司方与甲公司方的研发创新方向不同。乙公司方属于新能源造车新势力,其研发方向是追求高技术、高品质的电池、电机和电控系统等,乙公司方没有传统燃油车的技术积累,也无需考虑在传统燃油车的基础上进行“油改电”或者“油电结合”。(三)蓄电池和动力电池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蓄电池是用于汽车启动和电子器件工作的低压电源,动力电池是用于纯电动汽车驱动的高压电源,两者是技术路径完全不同的领域。甲公司方原审中提交的证据2-3即《NL-4EV车型设计任务书(初始版)秘密级》,亦表明动力电池属于第4.2“动力系统开发方案”部分,而蓄电池属于第4.5“电器系统开发方案”部分。张某甲的研发并不涉及电动汽车中动力电池部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张某甲在成都某工业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与诉争专利申请不具有相关性正确。(四)张某甲于2016年5月23日从成都某工业公司离职,诉争专利申请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两者间隔已超过1年。此外,诉争专利申请于2022年2月22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甲公司方的上诉请求。
  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诉争专利申请权归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所有;2.判令某科技股份公司、张某甲连带赔偿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支付的合理开支4万元(包括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和差旅费2万元);3.判令由某科技股份公司、张某甲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日,张某甲与成都某工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就职于产品技术岗。2016年5月23日,张某甲与成都某工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张某甲在职期间,因工作需要获取了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的整车及零部件技术信息及图纸,并执行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的工作任务,参与油电混合车型预研项目及纯电动SUV车型项目的开发。2017年7月10日,某科技股份公司申请了诉争专利,张某甲系发明人之一。诉争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应归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所有,某科技股份公司、张某甲的行为侵害了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中,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诉争专利申请权归某控股集团和某研究院公司共同所有。
  某科技股份公司、张某甲原审辩称:(一)某科技股份公司、张某甲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诉争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属于其所有,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均为独立主体,对本案不享有共同的诉讼利益。(二)张某甲在成都某工业公司的岗位职责和工作内容均与诉争专利申请技术方案无关。张某甲有权自主择业,并在新的工作岗位利用其知识和经验,完成诉争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研发。(三)本案系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关于赔偿合理开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关于诉争专利申请的情况
  诉争专利系某科技股份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11月17日,发明人为张某甲、王某。涉及的技术领域是“新能源车辆的电池包加热技术领域,尤其涉及一种电池包加热装置及电池包加热方法”。
  诉争专利摘要记载:“本发明公开了一种电池包加热装置及电池包加热方法。电池包加热装置包括电池包,所述电池包上设置有冷却液入口和冷却液出口;燃油加热器与电加热器,所述燃油加热器的入液口、以及所述电加热器的入液口均与所述冷却液出口相连通;所述燃油加热器的出液口、以及所述电加热器的出液口均与所述冷却液入口相连通。电池包加热方法用于对电池包进行加热。本发明提供的电池包加热装置及电池包加热方法,延长了电池包的使用寿命,降低了电池包的使用成本,提高了电动汽车的行驶里程,避免了频繁充电,提高了电动汽车的市场竞争力。”
  诉争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电池包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电池包,所述电池包上设置有冷却液入口和冷却液出口;燃油加热器与电加热器,所述燃油加热器的入液口、以及所述电加热器的入液口均与所述冷却液出口相连通;所述燃油加热器的出液口、以及所述电加热器的出液口均与所述冷却液入口相连通。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池包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包还包括电芯、以及用于与所述电芯热交换的加热盘管,所述加热盘管的入口为所述冷却液入口,所述加热盘管的出口为所述冷却液出口。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池包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包与所述燃油加热器之间的管道、和/或所述电池包与所述电加热器之间的管道上安装有用于驱动冷却液的驱动器。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池包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燃油加热器的出液口与所述电加热器的入液口相连通。5.根据权利要求1-4任意一项所述的电池包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包加热装置还包括相连通第一三通阀和第二三通阀,所述燃油加热器的出口和所述冷却液入口分别连接在所述第一三通阀剩余的两端;所述电加热器的入口和所述冷却液的出口分别连接在所述第二三通阀剩余的两端。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池包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包加热装置还包括温度传感器和用于根据所述电池包的温度控制所述第一三通阀和所述第二三通阀的控制器,所述温度传感器安装在所述电池包上;所述控制器的信号输入端与所述温度传感器的信号输出端相连通;所述第一三通阀的信号输入端、第二三通阀的信号输入端均通信连通于所述控制器的信号输出端。7.一种电池包加热方法,其特征在于,通过权利要求1-6任意一项所述的电池包加热装置加热电池包,包括:当电池包的温度在第一温度范围时,仅启动所述燃油加热器进行电池包加热;当电池包的温度在第二温度范围时,同时启动所述燃油加热器和所述电加热器对电池包进行加热。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池包加热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当电池包的温度在第三温度范围时,仅启动所述电加热器对电池包进行加热。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池包加热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当电池包的温度在第四温度范围时,关闭燃油加热器和电加热器,停止对电池包加热。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池包加热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温度范围内的温度低于所述第二温度范围内的温度,所述第二温度范围内的温度低于所述第三温度范围内的温度,所述第三温度范围内的温度低于所述第四温度范围内的温度。”
  (二)关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关系
  某控股集团于2003年3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销售,汽车整车、汽车零部件的技术开发,汽车外形设计,汽车模型设计等。
  某研究院公司于2003年6月2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汽车整车、汽车零部件的研究和开发等。某研究院公司的股东为浙江某甲汽车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浙江某甲汽车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浙江某乙汽车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浙江某乙汽车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为浙江某丙汽车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浙江某丙汽车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71%),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本案某控股集团(持股比例100%)。
  成都某工业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汽车改装车、汽车零配件、发动机零配件的研发、生产、推广及提供相关的售后服务等。成都某工业公司的股东为某汽车国际有限公司和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各持股比例50%)。
  2011年4月2日,成都某工业公司(甲方)与张某甲(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乙方的工作内容包括:甲方安排的其他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为某市某区;实行目标绩效工资制,预估工资总额2610元/月。第八条商业秘密保护约定:1.乙方应当严守职业道德,遵守公司的保密制度及与公司的保密约定,保守公司商业秘密。2.乙方在任何时间(包括合同履行期间和合同解除之后)任何地点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包含但不限于口头传播、网络传播、纸质文件传播、利用磁盘和光盘等手段传播)泄露甲方商业秘密。3.“甲方商业秘密”系指除甲方在媒体上或以其他方式对外公开公布的公司情况外,其他一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经济价值和实用价值,且甲方已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经营管理信息和技术信息。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所了解与知晓的包括但不限于公司产品的技术资料、图纸等技术信息,以及客户名单、销售渠道及其他经营管理资料等信息均是甲方的商业秘密。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须同时签订《保密合同》,《保密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8月27日,成都某工业公司与张某甲签订《保密合同》,约定了保密的对象和范围、张某甲的保密义务、保密期限等内容。2014年4月2日,成都某工业公司与张某甲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张某甲的工作内容包括产品技术岗以及成都某工业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2016年5月20日,张某甲向成都某工业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于2016年5月23日获准离职。
  某科技股份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新能源智能汽车的技术设计和研发,技术转让等。
  (三)关于甲公司方主张诉争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归其所有的相关证据
  1.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申请的部分专利情况
  专利号为201110210364.9、名称为“一种车用电池热管理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6日。该发明专利涉及一种车用电池热管理系统,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妨碍了电池包自然向空中散热的功能,阻隔空气流通,散热缓慢”“电池包的升温或降温性能不够及时和准确”“如何使用空调压缩机系统与电池包的循环系统进行连接制冷”。
  专利号为201120329390.9、名称为“一种双CPU的电池管理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9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4日。该实用新型专利涉及汽车电池技术领域,尤其是指一种双CPU的电池管理系统,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电池管理系统技术在电压电流等参数的采集精度、采集可靠性和电池管理系统的处理速度上仍有很多不足”。
  专利号为201310358819.0、名称为“电动汽车的电池充电控制系统及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8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23日。该发明专利涉及电动汽车领域,尤其涉及一种电动汽车的电池充电控制系统及方法,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当低压储电池的电量低到不能维持电池管理系统正常工作时,动力电池就无法充电或充电中断,因此,在动力电池进行充电(快充、慢充)的过程中,低压储电池有可能出现亏电现象”。
  专利号为201320532720.3、名称为“一种基于电动汽车的电池充电时间计算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8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16日。该实用新型专利涉及一种基于电动汽车的电池充电时间计算装置,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先公开的电动汽车自动充电装置结构复杂,元器件比较多,不仅给安装和检测带来困难,同时电池的充电成本增加”。
  专利号为201510713240.0、名称为“一种用于车辆的动力电池包安全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26日。该发明专利涉及一种电池包的安全装置,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电动车辆在碰撞时依然有发生电池包爆炸或起火的较大可能性,且技术人员很难判断引起电池包爆炸的直接原因”。
  上述专利的申请人、专利权人均为某研究院公司、某控股集团。张某甲非上述专利的发明人。
  2.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的相关文件
  某控股集团于2015年2月3日发布的《关于下发〈某控股集团专利奖励办法〉的通知》(某控行字〔2015〕11号)所附《某控股集团专利奖励办法》规定,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及各境内独资、控股子公司(合称本公司);本办法所称“职务发明”,是指员工执行本公司所交付的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具体包括……3.1.4员工退休、调离本公司后或者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原在本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本办法所称“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及专利权归本公司所有。
  2014年12月8日,某控股集团制定《GXN油电混合车型预研项目立项书》,确定将GX7车型优化改制成GXN车型,项目周期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完成试制和评估;研发CHS系统,该系统主要由控制系统、驱动系统、辅助动力系统和电池组等构成;新车型搭载EPS等电子技术应用。该项目的组织机构图显示,张某甲负责电子电器部分。
  2016年12月27日,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甲方)与某控股集团(乙方)签订《某增资扩能项目谅解备忘录》,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了《某增资扩能项目建设协议书》,目前项目已经建成并投产。就甲乙双方未完全按照协议履行的事项,达成如下谅解事项:1.项目扶持资金总额调整。根据项目实际完成投资总额、产能、产量建设以及新能源SKD的情况,双方同意将原协议书约定的4.175亿元扶持资金调整为3.1045亿元。2.扶持资金支付。扣除原已支付的2.1045亿元扶持资金后,甲方依照程序分节点支付剩余1亿元扶持资金。上述《某增资扩能项目建设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在建成的10万辆产能基础上扩建含冲压、焊装、涂装、总装四大工艺的整车制造工厂。计划建成后新增产能10万辆/年及按市场需求分批投放4款车型(新产品),包含GX6(SUV)及其插电混合动力车型、MPV、纯电动汽车。
  2015年4月23日,成都某工业公司(甲方)与成都某动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成都某动力公司)签订涉及“纯电动汽车技术开发”项目的《技术开发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以纯电动汽车整车动力系统、系统开发及整车控制器研发为出发点,甲方充分发挥乘用车专业制造、品牌、市场等方面的优势,乙方充分发挥产品研发、资源整合、系统管理等方面的优势,相互协助,提高竞争力,共同进行市场开拓。同年4月,成都某动力公司提供《某GX7纯电动动力总成系统方案》。
  2015年9月,成都某工业公司编制了《NL-4EV车型设计任务书(初始版)<秘密级>》,NL-4EV项目是基于某NL-4车型平台开发一款高性能纯电动SUV,该任务书由成都某工业公司新能源车项目组负责起草,主要起草人为向某,全文包括:综合概要、技术指标、车型配置表、开发方案。开发方案中包括整车开发方案、动力系统开发方案、底盘系统开发方案等。
  3.张某甲在成都某工业公司工作期间的相关电子邮件内容
  2014年12月4日,张某甲收到主题为“回复所有人:关于电器组工作调整事宜”的邮件,打开附件,即《电器组分工》。邮件显示,张某甲负责:空调系统、喇叭、蓄电池装置,燃油泵总成、油位传感器总成风窗洗涤装置、风窗刮水装置。
  2015年9月1日,案外人罗某收到主题为“纯电动汽车一级明细初版及专用件开发管制表”的邮件,打开附件,即《GX7EV一级研发明细表》,其中显示张某甲负责“蓄电池及其支架装置(2.0)”“空调系统及其装置(前单自空2.0)”。
  2016年1月12日,案外人李某乙向张某甲等人发送主题为“电器组工作安排”的邮件,邮件正文提到“最近工作安排如下:1.NL-4车型总检验新功能说明,张某甲明天提交PEPS的使用说明;2.NL-4零部件要求检查基准书本周全部提交,并走完流程”。
  (四)关于其他事实
  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理开支4万元,包括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和差旅费2万元。就其主张的律师费,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提供了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和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分别开具的律师费发票,金额分别为50.4万元和33.6万元;就其主张的公证费和差旅费,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成都某工业公司与张某甲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某甲在技术部从事与产品技术相关的工作。根据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张某甲相关的具体工作情况如下:在主题为“关于电器组工作调整事宜”的邮件附件《电器组分工》中,张某甲负责蓄电池装置等工作;《GXN油电混合车型预研项目立项书》中的组织机构图显示,张某甲负责电子电器部分;在《GX7EV产品定义描述及动力总成方案》中,张某甲负责空调系统及其装置;《GX7EV一级研发明细表》显示张某甲负责蓄电池及其支架装置,空调系统及其装置。张某甲收到的主题为“电器组工作安排”邮件中显示:NL-4车型总检验新功能说明,张某甲提交PEPS的使用说明。从上述相关邮件往来以及具体的工作内容看,张某甲的工作任务只涉及蓄电池装置、电子电器以及空调系统等,不涉及电动汽车研发中的动力电池、电池包换热部分。由于蓄电池是用于汽车启动和电子器件工作的低压电源,动力电池是用于纯电动汽车驱动的高压电源,两者分属于技术路径完全不同的领域,张某甲在成都某工业公司的本职工作与诉争专利申请之间不具有相关性。因诉争专利的申请日在张某甲从成都某工业公司离职1年后,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诉争专利申请是张某甲执行成都某工业公司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成都某工业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故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浙江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电动汽车用动力蓄电池循环寿命要求及试验方法》(GB/T31484-2015);2.《电动汽车用动力蓄电池安全要求》(GB38031-2020)(代替GB/T31485-2015,GB/T31467.3-2015);3.《电动汽车用动力蓄电池电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GB/T31486-2015);4.《电动汽车用锂离子动力蓄电池包和系统第1部分:高功率应用测试规程》(GB/T31467.1-2015);5.《电动汽车用锂离子动力蓄电池包和系统第2部分:高能量应用测试规程》(GB/T31467.2-2015)。证据1至证据5均系国家标准,拟证明蓄电池与动力电池的关系。
  第二组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显示,某控股集团于2019年1月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某控股集团因与某汽车集团等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向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4万元,向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33.6万元,两笔合计84万元;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显示,某控股集团于2020年12月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某控股集团因与某汽车集团等42件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系列案件,向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4万元。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8)沪民初102号]所涉的12个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一审开庭结束后,某控股集团向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4万元,两笔合计78万元。该两份证据拟证明,某控股集团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与乙公司方有关的诉讼支出了162万元,甲公司方明确其就每一件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均主张维权合理开支4万元。
  第三组证据:8.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于2023年6月5日出具的(2023)浙杭之证字第445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456号公证书)。该证据拟证明张某甲任职成都某工业公司期间的CPC邮件收发情况,进而证明张某甲参与了与诉争专利申请所涉技术方案的研发工作。
  某科技股份公司、张某甲的质证意见为:(一)对二审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传统燃油车有一个小型蓄电池组,用于为车载电子电气设备供电,尺寸小,结构简单,本领域人员也将其称为“电瓶”。而在混合动力汽车和纯电动汽车中,除了传统的车载“电瓶”外,还明显多出一个电量超大、技术复杂的动力电池系统,用以驱动动力电机。因此,动力电池与“电瓶”不同。二审证据1至证据5的蓄电池特指“电瓶”,而非动力电池。(二)对二审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甲公司方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产生的费用理应不予支持,而且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多个判决明确,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不支持维权合理开支。甲公司方为相关诉讼聘请了多家律师事务所,部分案件亦未满足双方约定的律师费支付条件,该律师费显然超出合理范围。(三)对二审证据8,即第4456号公证书及所附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采信,且张某甲在成都某工业公司的工作主要涉及普通蓄电池,与动力电池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对二审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二审证据8第4456号公证书系通过公证方式取得,某科技股份公司、张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证书及所附邮件不真实或被篡改,故本院对第4456号公证书及所附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二审证据1至证据8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在判理部分予以阐述。
  二审中,本院向北京某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调取了诉争专利相关申请资料。相关申请资料显示:诉争专利技术联系人为“张某甲、王某”,并留有王某的邮箱及电话。“专利技术交底书”记载发明名称为“一种PTC和燃油加热器对电池包进行加热的系统”,并记载了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发明目的。2017年5月17日,北京某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相关代理人向王某发送主题为“关于技术方案的进一步挖掘(提案名称:一种代替PTC对电池包进行加热的系统)”的邮件,称“王某:……我方建议您能够提供更为详细具体的实现方式,并说明这种具体实现方式与上述对比文件有何区别,以及能够进一步实现什么样的技术效果。我方将在您进一步提供的材料的基础上,对本案做进一步的挖掘,以提高授权的概率。”
  对于北京某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诉争专利相关申请资料,甲公司方不予认可,认为技术交底书等相关申请资料证明诉争专利作出的时间早于申请日,现有证据表明王某并未对诉争专利申请作出实质性贡献,而张某甲作为发明人申请了大量涉及电池热管理、与诉争专利技术领域相同的专利,说明张某甲掌握相关技术知识,对诉争专利技术有独立的、实质性贡献。某科技股份公司、张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证明王某系诉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乙公司方有两个姓名叫“王某”的员工,诉争专利的发明人“王某”毕业于河北工业大学,曾经在多家汽车企业从事技术研发工作,具有诉争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研发能力。
  本院认证意见:该诉争专利相关申请资料系本院依职权从中介代理机构调取,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2016年前后,包括向某、张某甲、寇某、钟某甲、张某艺、冷某等四十名员工从成都某工业公司离职并入职乙公司方。自2020年起,甲公司方因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权属争议,分别以某汽车成都科技有限公司、某汽车集团等为被告,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诉讼共29件。在本院审理的其中27件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中,甲公司方均认为,相关诉争专利均系从成都某工业公司离职人员离职后1年内申请,乙公司方没有任何研发投入,故诉争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均应归甲公司方所有。乙公司方均认为,诉争专利技术方案比较简单,无需“研发立项”“研发记录”“实验测试”等复杂过程,亦不会保留研发过程的书面记录。上述27件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中,14件案件所涉诉争专利的发明人包括张某甲,除本案外13件案件的诉争专利均系张某甲自成都某工业公司离职后1年内申请,均主要涉及电动汽车电池等相关技术。
  (二)甲公司方提交的《GXN油电混合车型预研项目立项书》显示,黄某乙是该项目的经理,曹某是研发项目经理,张某甲则是曹某研发项目组中负责“电子电器”的成员。
  (三)第4456号公证书及附件显示,“张某甲3”(即本案张某甲)在成都某工业公司的CPC邮箱中,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在主题中输入“电池”“电动”“换热”,检索出大量以张某甲为发件人及收件人的邮件。相关邮件显示内容如下:
  1.2014年4月25日,“张某甲3”向周某2发送了名为“蓄电池压板”的电子邮件;同年6月23日,“张某甲3”向罗某发送“能否给一个2.4自动挡车型蓄电池压板不能2.0压板的风险报告”的电子邮件;同年6月29日,“张某甲3”向供应商发出“请分析贵司该蓄电池托盘能否加孔,背面加强”的电子邮件;同年9月13日,“张某甲3”向郑某1发出名为“蓄电池电压检测通知单会签意见反馈”以及“蓄电池电压检测总装意见”的电子邮件;同年10月7日,“张某甲3”向刘某1等人发出名为“EX7蓄电池电压板”的电子邮件;同年12月8日,“张某甲3”向韩某1等发出题为“蓄电池连接线束”的电子邮件;同年12月23日,“张某甲3”向朱某等发出有关“NL-2纵梁更改及悬置与蓄电池支架干涉部位”的电子邮件。
  2.2014年7月4日,“张某甲3”接收了寇某发送的标题为“关于兰州某公司初步筛选的-SX7电动汽车配置BOM”的电子邮件。
  3.2015年4月28日,曹某向“张某甲3”和黄某乙发送了标题为“某SUV电动部分专用件清单.xls(21KB)”的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中包含附件“某SUV电动部分专用件清单.xls(21504):04)”,附件显示有“动力电池、电池管理系统、电池包连接电缆、冷却水泵”。
  4.2015年5月21日,“张某甲3”向金某发送了名为“明细核对蓄电池系统”的电子邮件;同年7月23日,“张某甲3”向赵某4发出名为“附件是新蓄电池数据,想在NL-2D上装配,请校核下数据”的电子邮件;同年7月24日,“张某甲3”向卢某发出名为“将NL-4蓄电池装置、洗涤装置的数据和图纸发我一下”的电子邮件;同年8月24日,“张某甲3”向李某丙2等发送了“关于NL-4车型蓄电池安装支架装配事宜”的电子邮件;同年9月22日,“张某甲3”向高某3发送主题为“转发钟某甲的邮件:回复:蓄电池图纸发给我下截个图也可以我写培训资料用谢谢”的电子邮件,该邮件中包含附件“3703_01703361蓄电池0版.pdf(223043):):43)”,该附件是一份蓄电池的设计图纸,图纸的右下角的图标显示:图纸属于某研究院公司;同年10月26日,“张某甲3”向张某乙发送“NL-4新配置蓄电池选型”的电子邮件。
  5.2015年11月7日,“张某甲3”向韦某发送有关“超力冷凝器风阻、流阻、换热量等”的电子邮件。
  6.2016年2月23日,晏某向伏某、钟某乙、姜某2发送、向“张某甲3”等抄送题为“06703158蓄电池总成初始车型更改”的电子邮件,该邮件内容为:06703158蓄电池总成,初始车型为FE-1,请在明细中更改。
  ?4?成都某工业公司与成都某动力公司签订的涉及“纯电动汽车技术开发”项目的《技术开发战略合作协议》约定,项目输出技术包括“动力系统热管理技术开发报告”“电池管理系统接口技术和能量存储管理技术开发报告”“无损主动均衡电池管理系统技术开发报告”“系统安全性设计技术开发报告”“系统集成与试验优化研究报告”“电池管理系统设计规范以及热管理设计规范”等。成都某动力公司出具的《某GX7纯电动动力总成系统方案》载明,其能源系统主要由动力电池组和电池管理系统组成,动力电池组是供电机工作的唯一动力电源,在系统中提供约432V高压直流电,同时通过DC/DC转换器,供应24V低压电,并储存到低压电池组中,作为仪表、照明和信号装置等工作的电源。电池管理系统是对动力电池组充电与放电时的电流、电压、放电深度、再生制动反馈电流、电池温度等进行控制。所使用动力电池为电动汽车用锂离子蓄电池。
  (五)甲公司方原审提交的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杭之证字第530号公证书附件显示:2015年9月23日,成都某工业公司《GX6EV车型周例会会议纪要》记载的会议内容包括:“……2.收集某电池的控制策略、电池排布及箱体结构、冷却方式及与车身底板的连接方式--黄某乙、向某;……4.收集其他EV车型配置并整理评审GX6EV初版配置表--黄某乙、向某;……6.整理PCU功能规范明细;7.联系ATL供应商进行电池开发交流--钟某甲;8.关于定速巡航控制策略及方案进行技术交流--钟某甲、董某;9.关于使用两家供应商关于电池控制,整理两家供应商供货周期进行评估;……11.了解电动仪表使用彩屏的设计方案及价格-钟某甲……”。2015年10月22日,成都某工业公司《GX6EV车型周例会会议纪要》记载会议内容,形成的决议包括:“1.成都某动力公司于10月27日完成动力电池包主体设计及边界定义,包括电池供应商反馈设计合理性工作。2.涉及电池包具体结构设计(含支架)、仿真分析由成都某动力公司于10月30日前完成。3.涉及电池包数据校核由成都某工业公司于11月2日完成。4.涉及电池包数据修改由成都某动力公司于11月3日完成。5.电池包数据冻结于11月3日完成。6.电池包制作工艺分析由成都某动力公司于11月5日完成。7.成都某动力公司负责电池包样件制作,时间从10月23日-11月5日,要求样件材料用铝合金材料。8.车载充电机功率由成都某动力公司调整为4.5kW。9.驱动电机状态由成都某动力公司在上一轮基础上将最高转速调整为12000r/min。10.整车网络架构图由成都某工业公司于10月28日前完成,需成都某动力公司配合提供电气原理、功能定义等资料;本轮装车三电部分网络速率仍按250K执行,更改为500K速率工作项同步推进,后续切换(主要涉及车载充电机、电机控制器等)。”
  (六)乙公司方所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张某甲于2016年6月1日入职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即某汽车集团,岗位为“新能源热管理开发高级经理”。乙公司方述称,张某甲于2023年4月6日离职。
  (七)原审中,乙公司方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与“电池包换热管排布置结构”发明有关情况的说明,称该发明创造的发明人王某2013年毕业于河北工业大学热能与动力工程专业,2013年至2014年在某甲公司担任燃烧开发工程师,2014年至2015年在某乙公司担任发动机CFD分析工程师,2015年至2016年在某丙公司担任CAE分析部CFD分析工程师,2016年10月至2020年5月在乙公司方新能源开发部任CAE经理。
  (八)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2月22日发出驳回决定(发文序号:2022021702112980),该驳回决定载明诉争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的情况,因此根据专利法第三十八条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因乙公司方申请诉争专利行为发生于2009年10月1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及本案案情,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一)诉争专利申请是否属于张某甲任职成都某工业公司期间的职务发明;(二)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所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应否支持。
  (一)关于诉争专利申请是否属于张某甲任职成都某工业公司期间的职务发明
  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认为,诉争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属于与张某甲在成都某工业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及分配的工作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故诉争专利申请权应归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共有。某科技股份公司、张某甲主张,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无权主张对诉争专利申请权共有;诉争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由王某、张某甲研发,且系张某甲从成都某工业公司离职1年后作出,并与张某甲在成都某工业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工作任务无关,故诉争专利申请权应归某科技股份公司所有。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根据前述规定,职务发明创造包括“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和“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又包括: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另外,离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主要审查诉争专利申请是否系张某甲从成都某工业公司离职后1年内作出,以及是否与张某甲在成都某工业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工作任务有关。
  第一,关于张某甲是否系诉争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诉争专利申请记载发明人为张某甲、王某,某科技股份公司、张某甲及甲公司方对张某甲系实际发明人均不持异议,故可以确定张某甲系诉争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之一。
  第二,关于诉争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的作出时间。首先,诉争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10日,故诉争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形成时间应不晚于2017年7月10日。其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介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早在2017年5月17日已就诉争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王某进行沟通,并建议王某进一步完善,可以认定此时诉争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已经初步形成。再次,张某甲于2016年5月23日从成都某工业公司离职,此时距离中介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与王某沟通技术方案的时间(2017年5月17日)不足1年。最后,还需说明的是,本院所审理甲公司方与乙公司方专利权权属纠纷系列案中,有14件案件所涉诉争专利发明人包括张某甲,除本案外的13件案件的诉争专利均系张某甲自成都某工业公司离职后1年内申请,均主要涉及电动汽车电池等相关技术。结合上述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案诉争专利发明创造系在张某甲从成都某工业公司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第三,关于诉争专利申请是否与张某甲在成都某工业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被分配的任务有关。首先,甲公司方的生产及研发技术领域较为广泛。某控股集团的经营范围、某研究院公司的业务范围、成都某工业公司作为某控股集团的制造基地以及某控股集团与成都市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协议及备忘录、成都某工业公司与成都某动力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战略合作协议》以及《GX7纯电动动力总成系统方案》、成都某工业公司发布的主要起草人为向某的《NL-4EV车型设计任务书(初始版)<秘密级>》等大量证据和事实表明,甲公司方生产及研发并非仅限于传统燃油车、油电混合车,甲公司方早在2015年前后已经投入巨资及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包括NL-4EV车型等在内的纯电动汽车技术开发,并依靠自身以及与技术协作方相互配合,共同就汽车控制系统、驱动系统以及动力电池组和电池管理系统、汽车底盘等技术展开研发。其次,甲公司方在张某甲从成都某工业公司离职之前已经形成传统燃油车、油电混合车、电动汽车电池等相关领域技术储备。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张某甲离职日之前,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已经申请或获授权名为“一种车用电池热管理系统”“电动汽车的电池充电控制系统及方法”“一种用于车辆的动力电池包安全装置”的发明专利以及“一种双CPU的电池管理系统”“一种基于电动汽车的电池充电时间计算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等多项与电动汽车电池有关的技术。由此可知,甲公司方的研发方向包括电动汽车电池等技术领域,并已经形成部分技术积累。乙公司方、张某甲所谓甲公司方研发方向主要为在传统燃油车的基础上进行“油改电”或“油电结合”,乙公司方研发主要针对电动汽车,故其与甲公司方的研发创新方向不同,甲公司方没有电动汽车的技术积累等主张,均与事实不符。再次,诉争专利申请与张某甲在成都某工业公司的本职工作具有相关性。一方面,从技术领域来说,诉争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张某甲本职工作存在相关性。《GX7纯电动动力总成系统方案》等相关技术文件表明,电动汽车能源系统主要由动力电池组和电池管理系统组成。动力电池组是供电机工作的唯一动力电源,在系统中提供高压直流电,同时通过DC/DC转换器,供应低压电,并储存到低压电池组中,作为汽车启动以及仪表、照明和信号装置等工作的电源。电池管理系统是对动力电池组充电与放电时的电流、电压、放电深度、再生制动反馈电流、电池温度等进行控制。动力电池系蓄电池的一种,蓄电池中的高压电池用作电动汽车动力电池。因此,蓄电池与动力电池并非各自独立的并列关系或互不相关。诉争专利申请涉及“电池包加热装置及电池包加热方法”,其技术方案的发明点主要在于:采用燃油加热器对电池包进行加热,分段使用PTC和燃油加热器,从而避免频繁充电,延长了电池包的使用寿命。同时,诉争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并不涉及电芯等动力电池核心技术,而仅涉及对电池包加热。张某甲任职于成都某工业公司技术部产品技术岗,主要负责空调、蓄电池装置、电子电器等研发设计,其本职工作涉及利用空调、水冷等方式对电池包进行温度控制,与诉争专利申请利用燃油加热器对电池包加热,二者同属汽车电池温控技术领域,技术原理相通,明显具有相关性。另一方面,诉争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亦与张某甲因本职工作参与技术研发以及接触的技术信息密切相关。发明创造如果被明确为发明人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发明人所作出的发明创造毫无疑问应属于职务发明。除此以外,发明人虽然不直接负责诉争专利的技术研发,但其因工作职责和权限而接触、控制、获取了相关技术信息并将其用之于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不能仅因为该技术研发具体负责另有其人,就简单否定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发明人本职工作之间的相关性。新能源汽车的研发为庞大的系统工程,涉及电池技术、电机技术和电控技术以及车辆的结构安全、电气安全、电池安全和防燃安全等,电池技术是新能源汽车的主要核心技术,其又包括电池的材料、结构、性能及安全,需要车企自身、上下游产品及技术提供方的大量技术人员分工协作,方能完成。如前所述,张某甲在成都某工业公司任职期间的本职工作与诉争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均涉及与蓄电池有关的技术领域,并且其在任职期间不但直接参与了与成都某工业公司电动汽车电池有关的研发工作,还通过与同事之间的大量邮件往来、沟通,接触和掌握了同事以及产品供应商、技术协作方所提供的与蓄电池、动力电池、电池包冷却、换热等有关的技术信息。因此,诉争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研发既与张某甲在成都某工业公司的本职工作密不可分,又与张某甲因本职工作而获得的相关技术信息密切相关,故诉争专利申请与张某甲在成都某工业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具有相关性。原审判决以诉争专利申请涉及动力电池,张某甲的本职工作仅涉及传统蓄电池,进而认为诉争专利申请的技术研发与张某甲的本职工作无关,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张某甲系诉争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之一,诉争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系张某甲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与张某甲在成都某工业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系关联公司,某研究院公司系某控股集团的主要技术设计研究机构,成都某工业公司系某控股集团在四川省成都市的整车制造基地,甲公司方共同为其有关电动汽车技术研发、生产项目提供资金、技术等支持,并共同分享利益,故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对诉争专利申请权提出主张,并请求判决确认诉争专利申请权归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共同所有,并无不当。基于诉争专利申请记载的发明人还包括另一发明人,张某甲仅系诉争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之一,故本院确认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系诉争专利申请权共有人,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某科技股份公司、张某甲关于诉争专利申请与张某甲在成都某工业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无关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诉争专利申请虽于2022年2月22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不具备创造性等理由予以驳回,但本案系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旨在确定诉争专利申请权的归属,与诉争专利申请是否被驳回并无直接关联,因而诉争专利申请被驳回并不影响本案诉争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的审理。
  (二)关于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所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应否支持
  甲公司方主张,其因与乙公司方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且某科技股份公司、张某甲等明知诉争专利申请权应归属甲公司方,仍以某科技股份公司名义申请诉争专利,已经实质性侵害了甲公司方的合法权利,故应赔偿甲公司方维权合理开支。某科技股份公司、张某甲认为,甲公司方所主张律师费等开支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且本案系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不应支持甲公司方维权合理开支主张。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的案件,一般不宜支持有关权利人关于赔偿律师代理费等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并无在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中支持原告律师代理费等合理开支的规定。合理开支是权利人为维护知识产权市场价值,进行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行为而付出的代价。判令侵权人赔偿权利人为维护知识产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是法律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作出的特别规定,体现了严格知识产权保护和全面赔偿权利人损失的原则和导向。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该条款是一般侵权责任原则的特别规定,具有法律明确规定的适用条件。但是,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并不满足法定的赔偿合理开支的适用条件,有关支持维权合理开支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侵害专利权纠纷,并不及于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因此,甲公司方主张某科技股份公司、张某甲赔偿其包含律师费在内的合理开支,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2020)最高法知民终296号案件的案由包括专利权权属及侵权,在该案中,人民法院是基于原告请求,将专利权权属与侵权损害赔偿两个诉请一并处理,故判决支持赔偿合理开支。本案仅系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并无侵权诉由,故本案与(2020)最高法知民终296号案件不同。本院对甲公司方有关维权合理开支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知民初938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浙江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系专利申请号为201710556586.3、名称为“电池包加热装置及电池包加热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共有人;
  三、驳回浙江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浙江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某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全
  审判员 崔晓林
  审判员 刘清启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晨
  法官助理 张占平
  书记员 沈靖博
  书记员 刘九宏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