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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知民终1293号

发布时间:2024-03-15 10:02:2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鲁西化工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化工新材料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肖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峰,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自2021年10月11日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芮,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宾,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至2021年10月10日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东区经海四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唐国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聊城市鲁西化工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聊城鲁西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长征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的(2020)鲁01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14日、2021年10月15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聊城鲁西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芮,被上诉人航天长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臣、李振到庭参加两次询问;上诉人聊城鲁西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宾到庭参加第一次询问,王延峰到庭参加第二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鲁西化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判令航天长征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原审整个庭审过程中,航天长征公司的主张仅为确定专利权的归属,并未主张聊城鲁西化工公司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并且是否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属于违约之诉,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但是原审判决中却认定聊城鲁西化工公司明显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显然超出了航天长征公司的请求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就聊城鲁西化工公司是否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的问题,原审法院也并没有让聊城鲁西化工公司进行举证质证和就该问题陈述任何意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二)专利号为201720586771.2、名称为“一种气化炉出口气体喷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航天长征公司提交的证据所示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原审判决关于航天长征公司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一致的认定完全错误。1.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航天长征公司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差别,达到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明确包含技术特征“喷淋管口朝气化炉方向与气化炉合成气出口管道倾斜连接”,并且在权利要求2中进一步限定“所述喷淋管口与气化炉合成气出口管道倾斜角度为30-45度”,而航天长征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都没有公开上述技术特征。相反,在航天长征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16中,喷淋管口朝气化炉方向与气化炉合成气出口管道为垂直连接的。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清除气化炉合成器出口管道法兰连接处积灰的技术问题进行了详细的描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喷淋管与合成气出口管道存在一定的角度,三个相隔120度的喷淋头共同倾斜朝向合成气出口的反方向喷射,可以有效吹去法兰处的积灰。并且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对该倾斜角度具体限定为30-45度,该角度的选择是聊城鲁西化工公司经过多次试验确定的。针对鲁西气化炉设备的气体流量和管的直径,在该角度下可以实现更好的除灰效果。而在航天长征公司的技术方案中,由于喷淋管和气化炉合成器出口管道是垂直连接的,喷淋管内的液体只能垂直喷向管道内部,其作用仅为去除管道内合成气中的灰尘。由于喷淋头垂直喷射,会把合成气中的部分灰尘吹到前段的法兰连接处,灰尘会再次积聚,影响系统运行的效率。由此可见,涉案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取得的技术效果与航天长征公司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与航天长征公司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差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3-9也均与航天长征公司的技术方案有实质性差别。2.原审判决认为航天长征公司的图纸并未排除倾斜连接的方式毫无依据,属于主观臆断。原审判决的认定认可了涉案专利与航天长征公司的技术方案存在根本差别,但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又认定图纸中的垂直连接的技术方案包括倾斜连接方式,一般技术人员通过一种连接方式很容易想到另一种连接方式,这一认定显然违背了自然科学原理,属于完全错误的主观臆断。(三)聊城鲁西化工公司有权对项目进行后续改进,并依法享有改进后的技术成果。航天长征公司与聊城鲁西化工公司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归聊城鲁西化工公司所有。因此,聊城鲁西化工公司有权对该项目进行后续改进,并依法享有改进后的技术成果。(四)聊城鲁西化工公司没有违反保密协议的相关约定。聊城鲁西化工公司有权对项目进行后续改进,并依法享有改进后的技术成果。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航天长征公司提交的证据所示的技术方案不相同,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的技术效果也与航天长征公司的技术不同,聊城鲁西化工公司有权拥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航天长征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1.航天长征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是涉案专利权的权属,原审判决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2.航天长征公司在原审中主张聊城鲁西化工公司接触和知悉航天长征公司的图纸,并以申请专利的形式将图纸内容公开披露,属于违反保密协议。聊城鲁西化工公司对上述主张不认可,认为其有权在参考该图纸的基础上进行技术改进。原审判决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进行认定,没有改变本案案由。3.原审判决未剥夺聊城鲁西化工公司的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二)原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的情形。1.航天长征公司提交的图纸没有特别限定垂直连接或倾斜连接,没有排除倾斜连接的实施方式。2.涉案专利附图与航天长征公司提交的两张图纸完全一致,聊城鲁西化工公司对涉案专利附图的连接方式是垂直连接还是倾斜连接没有给出合理解释。3.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航天长征公司的图纸呈现的喷淋管口与气化炉合成气出口管道连接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垂直连接和倾斜连接的实施方式及所带来的技术效果。4.从侵权比对的角度分析,无论是倾斜连接还是垂直连接,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三)原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航天长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航天长征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专利号为201720586785.4、名称为“一种多元气化炉出口气体高效除尘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属于航天长征公司;2.确认涉案专利权属于航天长征公司;3.聊城鲁西化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航天长征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聊城鲁西化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一种气化炉出口气体喷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8年2月6日获得授权。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源于航天长征公司,故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应属于航天长征公司。理由如下:(一)聊城鲁西化工公司的母公司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西化工集团)通过购买获得并使用了航天长征公司的“HT-L航天粉煤加压气化技术”及专利专有设备,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属于“HT-L航天粉煤加压气化技术”项下的技术。在与航天长征公司合作之前,鲁西化工集团及其子公司并不具备粉煤加压气化技术。鲁西化工集团为了引进航天长征公司的“HT-L航天粉煤加压气化技术”,2009年6月7日就山东鲁西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西股份公司)“原料路线和动力结构调整年产30万吨尿素项目”与航天长征公司签署了一系列合同,航天长征公司为其建设完成了“30万吨尿素项目”生产线,航天长征公司授权山东聊城鲁西化工公司仅可以在该项目上实施“HT-L航天粉煤加压气化技术”,保密协议也明确限定不得将航天长征公司的保密信息用于该项目之外的任何目的。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属于合成气除尘技术,是航天长征公司“HT-L航天粉煤加压气化技术”项下的技术。(二)经比对,聊城鲁西化工公司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均源于“原料路线和动力结构调整年产30万吨尿素项目”中航天长征公司交付山东鲁西股份公司的技术资料、图纸及设备实物,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应归属于航天长征公司。
  聊城鲁西化工公司原审辩称:聊城鲁西化工公司系涉案专利真正的专利权人,请求驳回航天长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航天长征公司的成立和合并情况
  航天长征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2日,注册资本53599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气化炉及关键设备,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工程勘察设计、工程咨询、工程和技术研究与试验发展,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烟气治理、废气治理、大气污染治理,固体废物污染治理,水污染治理,销售机械设备等。
  兰州航天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航天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4日,注册资本6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工、石化、医药、建筑、市政公用、机械、轻纺行业、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工程设计、工程咨询、安全评价(资质证书所列范围)、工程总承包。2009年3月24日,兰州航天公司取得了住建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工程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化工石化医药行业(化工工程、石油及化工产品储运、生化、生物药、中成药)专业甲级。2009年8月26日,兰州航天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北京航天万源煤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万源公司)。后航天万源公司吸收合并了兰州航天公司,并于2009年9月9日在兰州晚报进行了公告。2009年12月18日,兰州航天公司注销,航天万源公司承继了兰州航天公司的权利义务及其工程设计资质。2011年9月2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航天万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航天长征公司的现名称。
  (二)聊城鲁西化工公司申请涉案专利的事实
  2017年5月24日,聊城鲁西化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206970551U,授权公告日期为2018年2月6日。专利证书记载的专利权人为聊城鲁西化工公司,发明人为王延峰、肖光、杨海菲、张星星、张方涛、王长宽、孙道成、张学辉、方占珍、杜瑞雪。该专利共有9项权利要求,分别为:1.一种气化炉出口气体喷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气体喷淋装置结构为对称设置在气化炉合成气出口管道的多个喷淋管口,喷淋管口朝气化炉方向与气化炉合成气出口管道倾斜连接。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化炉出口气体喷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喷淋管口与气化炉合成气出口管道倾斜角度为30-45度。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化炉出口气体喷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喷淋管口为三个,喷淋管口夹角为120度。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化炉出口气体喷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喷淋管口为设置有中间收口的圆柱型管道。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气化炉出口气体喷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喷淋管口中间收口、开口的角度为90度。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气化炉出口气体喷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喷淋管口中间收口直径为8cm,收口前喷淋管口直径为60cm,收口后喷淋管口直径为40cm。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化炉出口气体喷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喷淋管直径57mm的无缝钢管,壁厚2mm。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气化炉出口气体喷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多个喷淋管口与喷淋总管连通,喷淋总管处设置加压泵与分流器。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气化炉出口气体喷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喷淋总管通过喷淋管道与高压闪蒸罐的闪蒸冷凝液出口相连。
  (三)航天长征公司与山东鲁西股份公司技术合作的事实
  2009年6月7日,山东鲁西股份公司就原料路线和动力结构年产30万吨尿素项目,与航天万源公司、兰州航天公司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双方约定:项目概况为以煤为原料,采用HT-L航天粉煤加压气化工艺技术生产合成氨和甲醇,项目主要包括煤气化装置、空分装置、净化装置、压缩、合成装置及辅助公用工程等设施。合作范围指航天万源公司、兰州航天公司负责该项目的专利实施许可、工程设计、专利专有设备的提供、培训和服务等。
  2009年6月7日,山东鲁西股份公司(发包人)就“原料路线和动力结构年产30万吨尿素项目”,与航天万源公司、兰州航天公司(设计人)签订了《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约定航天万源公司、兰州航天公司需交付基础工程设计文件12份。双方还约定了报酬、履行期限、验收标准等其他事项。
  2009年6月7日,山东鲁西股份公司(业主)与航天万源公司(承包商)签订了《保密协议》,该协议约定:本保密协议系基于业主与承包商“原料路线和动力结构年产30万吨尿素项目”中的HT-L航天粉煤加压气化装置而签订。双方均同意不把另一方披露的任何秘密信息用于项目和装置之外的任何目的。
  2009年6月7日,山东鲁西股份公司(甲方)与航天万源公司(乙方)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乙方许可甲方在原料路线和动力结构年产30万吨尿素项目自身实施HT-L航天粉煤加压气化等相关技术包含的专利技术。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方有权利用乙方许可实施的专利技术和技术秘密针对该项目进行后续改进,由此产生的具有实质性或创造性技术进步特征的新技术成果,归甲方所有。双方还对具体的专利实施时间、地点、许可费用等事项作了约定。
  2009年6月7日,山东鲁西股份公司(买受人)与航天万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航天煤气化技术专利专有设备采购合同》,购买了出卖人价值17272万元的专有设备,其中包含单价为7200万元的气化炉2台。
  2011年11月15日,鲁西化工集团在中财网发布公告称,该公司投资建设的原料路线和动力结构年产30万吨尿素项目,采用“HT-L航天粉煤加压气化”先进技术,经过单机试车和全面联动试运行,进入轻负荷正常运转,生产出合格产品。2011年1月16日,证券时报网以“鲁西化工航天炉项目投产国内首家”为题,进行了宣传报道。
  庭审中,航天长征公司提交了设计图纸交接单一份,该交接单载明验收结论:2010年9月,我公司收到你公司提交的全部详细图纸,经我方审核,设计图纸符合施工要求,予以验收并按合同约定金额结算,结算金额为2005200元,该项结算不受后续其他劳务或设备交付限制。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煤化工二分公司在接收单位处签章,航天万源公司在发送单位处签章。
  航天长征公司提供了“原料路线和动力结构年产30万吨尿素项目”涉及的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PID-1722(气化炉系统)、特殊管件规格书17SPT-0004、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PID-1726(合成器洗涤系统)、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PID-1728(合成气洗涤系统)、工艺管道流程图PID-1803(高压闪蒸系统)的设计蓝图,上述五份图纸载明设计时间为2010年4月13日和2010年4月30日,设计单位为兰州航天公司。以上图纸内容与涉案专利内容比对,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PID-1722(气化炉系统)中“详图E”、特殊管件规格书17SPT-000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相同。
  (四)聊城鲁西化工公司的基本情况
  聊城鲁西化工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27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化工工程设计与相关咨询服务,聊城鲁西化工公司的股东为鲁西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和鲁西化工集团。
  2009年6月3日,聊城鲁西化工公司的股东山东鲁西股份公司名称变更为鲁西化工集团的现名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权是否应归航天长征公司所有。
  本案系因专利抄袭引发的权属纠纷,判断是否构成专利抄袭,应当审理被诉侵权人是否有可能接触被抄袭的技术方案,以及被诉抄袭专利与原告在先技术对比是否具备实质性特点。在被诉侵权人接触被抄袭的技术方案的前提下,如果被诉抄袭专利与原告技术方案对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未对被抄袭专利作出创造性贡献,构成了专利抄袭;反之,如果被诉抄袭专利与原告技术方案对比具备实质性特点,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对于体现实质性特点的技术特征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但二者相同的部分仍然构成对原告的抄袭,除非相同的部分属于现有技术。
  就本案而言,航天长征公司与聊城鲁西化工公司的母公司山东鲁西股份公司之间就原料路线和动力结构调整年产30万吨尿素项目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航天煤气化技术专利专有设备采购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保密协议》,且航天长征公司已经向山东鲁西股份公司交付了合同中涉及的图纸及设备,在本案庭审调查中,聊城鲁西化工公司认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借鉴了航天长征公司提交的涉案图纸。故应当认定聊城鲁西化工公司接触到了航天长征的技术方案。在聊城鲁西化工公司接触了航天长征公司技术方案的前提下,双方对于专利发生的权属争议,应当根据聊城鲁西化工公司是否抄袭了航天长征公司的技术方案来判断。
  首先,航天长征公司向聊城鲁西化工公司的股东山东鲁西股份公司交付的“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PID-1722(气化炉系统)”中“详图E”、特殊管件规格书17SPT-0004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完全一致,而航天长征公司该图纸交付聊城鲁西化工公司股东山东鲁西股份公司的时间为2010年9月,聊城鲁西化工公司申请涉案专利的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聊城鲁西化工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接触了航天长征公司的技术方案。其次,航天长征公司与山东鲁西股份公司就“原料路线和动力结构调整年产30万吨尿素项目”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航天煤气化技术专利专有设备采购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密协议》第2条约定:“任何一方同意不把另一方披露的任何秘密信息用于项目和装置之外的任何目的。”因此,涉案专利“一种气化炉出口气体喷淋装置”,作为“原料路线和动力结构调整年产30万吨尿素项目”中的部分技术,聊城鲁西化工公司用于申请专利,明显违反其股东山东鲁西股份公司与航天长征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的约定。最后,聊城鲁西化工公司并未对涉案专利作出创造性劳动成果。航天长征公司提供的涉案技术的开发图纸与聊城鲁西化工公司申请专利的附图相同。涉案专利包含的9个权利要求,除权利要求1中“喷淋管口朝气化炉方向与气化炉合成气出口管道倾斜连接”和权利要求2“所述喷淋管口与气化炉合成气出口管道倾斜角度为30-45度”的技术特征外,其余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均能从航天长征公司图纸中体现。航天长征公司的图纸中虽不能直接体现“喷淋管口朝气化炉方向与气化炉合成气出口管道30-45度倾斜连接”,但该图纸中并未排除倾斜连接的方式,且垂直连接和倾斜连接的方式并不具备实质性差别,一般技术人员通过一种连接方式很容易可以联想到另一种连接方式,因此,与航天长征公司技术方案相比,聊城鲁西化工公司的该权利要求并不具备创新性特征。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航天长征公司的技术方案完全一致,并未做出创造性劳动。聊城鲁西化工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甲方(山东鲁西股份公司)利用乙方(原告)许可实施的专利技术和技术秘密针对该项目进行后续改进,由此产生的具有实质性或创造性技术进步特征的新技术成果,归甲方所有”,对此不予支持。涉案专利系聊城鲁西化工公司在接触航天长征公司在先技术方案的前提下取得,且涉案专利与航天长征公司的在先技术相比不具备实质性特点,故涉案专利应认定为航天长征公司所有。
  聊城鲁西化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旋风分离器设计图及采购制作合同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是其自行设计开发,但其提供的设计图载明的设计日期为2014年8月,采购合同为2014年9月29日签订,均晚于航天长征公司的技术研发日期,且是在其接触到航天长征公司的技术方案之后完成,故对聊城鲁西化工公司的该辩称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名称为“一种气化炉出口气体喷淋装置”(专利号为201720586771.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属于航天长征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聊城鲁西化工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询问中,聊城鲁西化工公司明确主张其改进的技术特征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喷淋管口朝气化炉方向与气化炉合成气出口管道倾斜连接”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专利权应归谁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被认为是发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航天长征公司主张聊城鲁西化工公司将航天长征公司非公开的技术方案申请涉案专利,对于该种类型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一般首先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其在先完成的技术方案,并且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能够获知该技术方案;如果被告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对现有技术而非对原告技术方案的改进,应当举证证明;在已确认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应说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原告技术方案的区别,并在此基础上就其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进行证明或合理的说明;若双方主张对方各自完成的部分属于公知常识、现有技术或现有技术已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应对此进行举证。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内容提交的证据确定专利权归属。
  本案中,航天长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曾向聊城鲁西化工公司的股东鲁西化工集团提供的图纸,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其在先完成的技术方案,并且聊城鲁西化工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能够获知该技术方案。聊城鲁西化工公司认可其确系在该图纸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得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但主张其作出了具有实质性特点的改进。将航天长征公司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聊城鲁西化工公司主张在航天长征公司的技术方案中,喷淋管口与气化炉合成气出口管道呈垂直连接。对此,本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化工工艺流程图的标准图例可知,航天长征公司的图纸上并没有标示喷淋管口与气化炉合成气出口管道之间方向和角度关系的符号,聊城鲁西化工公司主张标示垂直连接的符号实际标示的是管道的流向。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与航天长征公司的图纸亦完全一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航天长征公司的技术方案并未排除喷淋管口与合成气出口管道倾斜连接并无不当。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系在航天长征公司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明确选择了喷淋管口与气化炉合成气出口管道之间呈倾斜连接的方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则给出了其认为最优的倾斜角度的选择。
  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发明创造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的判断不同,在以非公开的技术方案作为主张权利基础的专利权属纠纷中,关于“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判断,建立在作为专利来源的非公开的技术方案基础之上。在这种情况下,对他人非公开技术方案作出改动并申请专利的一方要单独或共同拥有专利权,至少应当通过体现研发过程、技术效果等内容的证据或理由,证明或合理说明其在他人非公开技术方案基础上,进一步作出了实质性的技术贡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仅仅是在航天长征公司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具体选择了喷淋管口与气化炉合成气出口管道之间倾斜连接的方式,并具体限定了倾斜的角度。虽然说明书也记载了其可以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但设置喷淋装置本身即是为了去除合成气中的煤灰,喷淋管口与气化炉合成气出口管道之间连接的角度不同必然导致喷淋位置不同。在聊城鲁西化工公司既无实际研发记录,亦无验证技术效果的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说明其通过该点改动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故聊城鲁西化工公司不应因此改动而对该技术方案拥有专利权。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应归航天长征公司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聊城鲁西化工公司还以其股东鲁西化工集团与航天长征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了技术成果的归属为由,主张涉案专利权应归其所有,但根据该合同约定,只有“针对该项目进行后续改进,由此产生的具有实质性或创造性技术进步特征的新技术成果”才能归鲁西化工集团一方所有。基于本院的上述分析,聊城鲁西化工公司以合同为依据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航天长征公司提及的聊城鲁西化工公司违反保密约定的具体诉讼理由,与涉案专利权归属的认定存在关联性,且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确来源于航天长征公司的技术资料,聊城鲁西化工公司与航天长征公司之间亦的确存在保密协议,故原审法院在裁判说理中论述聊城鲁西化工公司违反保密约定,并未明显超出本案审理专利权归属所需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的必要范围。鉴于航天长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涉案专利权的权属,其并未明确提出要求聊城鲁西化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对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进行分析认定并无不妥,上述裁判理由的论述不影响聊城鲁西化工公司的诉讼权利,亦不影响原审判决结论的正确性。
  综上所述,聊城鲁西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聊城市鲁西化工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翔
  审判员 张晓阳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庆瑾
  书记员 王  燚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