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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知行终322号

发布时间:2021-09-13 10:36:2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行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龙滨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夏东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燕,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的(2020)京73行初55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11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东辉,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姚燕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发文序号为2019082300117900的《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3.案件受理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事实和理由:专利号为201110023748.X 、名称为“无甲醛组织标本固定液”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是某某公司的核心技术成果,某某公司非常注重其管理和保护,发生未能足额缴纳专利年费的事实,的确是没有接收到缴费通知和自身电话咨询接收信息错误导致。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没有对少交滞纳金督促补交的情况下,直接终止专利权,显然是非常武断的。原审法院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错误认定终止专利权的合法性,刻板适用专利文件送达规定,从而错误认定对某某公司的缴费通知送达法律效力。(一)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确认专利权期满前提前终止的条件,一方面是专利权人拒不履行缴纳年费义务,另一方面是专利权人主动放弃。而某某公司已于2019年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咨询并缴费600元的行为均是积极履行法定缴纳年费义务,不是拒不履行,更不是主动的放弃。该缴费行为对应的600元已缴足了当年年费,只是没有缴足滞纳金,未予缴足的原因是电话咨询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的答复是欠费600元。虽然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2016年缴纳过滞纳金,应该明知应予缴纳滞纳金的事实,但因为缴费政策的变化,每年缴纳年费的标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此,某某公司认为600元已包括年费和滞纳金。事实上,国家知识产权局给某某公司开具的600元发票也恰恰是400元年费和200元滞纳金,某某公司在没有收到缴费通知的情况下未予缴足不存在拒绝缴纳的主观故意。专利法第四十四条立法本意是对于拒不缴纳专利年费的专利权人应当终止其专利权,而对于因客观原因(缴费通知因故未知悉)导致的少缴而未缴足的专利权人就不符合该条“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这一认定条件,不应依此终止某某公司专利权。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是对专利法第四十四条“没有按规定交纳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的条件的解析和规定,专利权终止的前提条件——“期满未缴纳”,结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至第一百条各条的规定来看,“期满未缴纳”不包括“期满未缴足”,只有第九十八条规定了因专利年费缴付问题终止专利权的条件是“期满未缴纳”这一唯一条件。所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因年费问题而终止专利权不包括“期满未缴足”这一条件,而某某公司2019年3月27日缴纳600元的行为应属期满未缴足,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期满未缴足的应再行催缴,在催缴期届满而未缴纳的,方可终止专利权。(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就被诉通知的送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规适用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代理机构科龙公司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在该委托书中,明确约定原告委托科龙代理公司代为办理涉案专利申请以及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事实认定错误。原审中,某某公司对于委托书中委托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龙公司)“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的内容并不认可,该委托书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设计的格式合同文本,并不是双方充分协商的具体内容。某某公司在该委托书中只认可委托代为申请专利,“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文字内容前面申请号或专利号是空白未填没有约定的,而其下方关于代为办理专利费用减免的授权,某某公司在该选择方框□中也是没有选择的。因此,科龙公司无权代为收取某某公司的专利文件。2.原审法院引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部门规章,在国家知识产权局送达给科龙公司的缴费通知书未予下载的情况下,推定15天视为收到,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在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时,应适用法律、行政法规。专利法实施细则作为行政法规第四条明确规定了专利文件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的相关内容,而《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作为部门规章,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而制订,而且该规定仅适用于专利申请文件,其适用范围不能扩大到专利保护。在某某公司专利缴费专利权终止等重大权益处分时,应适用行政法规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某某公司邮寄地址也是明知并对此使用的,例如邮寄发票、证书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某某公司原审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诉通知,同时对剥夺某某公司专利恢复权的违法行政行为予以纠正。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自授予发明专利权后至2018年(第八年度)一直按期缴纳专利年费。其间,由科龙公司代为缴费至2014年度,之后则由某某公司自行缴费。2019年3月27日,某某公司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电话咨询专利费用后,缴付了专利年费600元,其后,某某公司也收到了缴费发票。2020年3月16日,某某公司继续按惯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电话咨询并办理缴纳专利年费时,却被告知涉案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因未缴年费而终止。某某公司称已于2019年3月缴纳专利年费,但国家知识产权局答复所缴年费应为每项800元,某某公司因缴纳年费不足被终止专利权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公司一方面解释2019年电话咨询需缴纳年费数额,可能是听到答复信息错误导致缴纳数额不足,但绝没有拒绝或怠于缴纳专利年费的意思表示,希望国家知识产权局允许补交;另一方面,某某公司也从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任何缴费通知和专利权终止通知书,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赋予恢复专利权的权利。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均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予以拒绝。某某公司认为,某某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缴付年费的行为是“期满未缴足”专利年费,而不是“期满未缴纳”专利年费,根据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终止某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某某公司认为,对于某某公司的期满未缴足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不应终止其专利权,被诉通知是在违法确认送达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某某公司自2019年1月21日年费缴纳期限届满后至今,从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缴费通知书和终止专利权通知书。2.某某公司自2015年度起已与曾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科龙公司终止了代理关系,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专利权的维护、年费缴纳等均由某某公司自己负责。3.2020年3月16日,某某公司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查询发现,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电子发文形式发给科龙公司针对涉案专利的2019年2月27日的《缴费通知书》和2019年8月28日《专利权终止通知书》,至今都没有下载,也就是该两份文件还未向科龙公司送达,被诉通知当然也未生效。4.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体现对某某公司作出的被诉通知于2020年1月10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而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如邮寄无法送达,方可公告送达。即便以此公告作为送达依据,2020年2月10日应为送达日,即使被诉通知有效,某某公司申请恢复专利权也是在法定期限(至2020年4月10日届满)之内,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仍然拒绝赋予专利恢复权,显然也是违法的。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依法应当发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某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专利是专利号为201110023748.X,名称为“无甲醛组织标本固定液”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3日,专利权人为某某公司。涉案专利证书载明:“本专利的专利权期限为二十年,自申请日起算。专利权人应当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年费。本专利的年费应当在每年01月21日前缴纳。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
  2011年1月12日,某某公司与科龙公司签订《专利代理委托书》,其中约定委托科龙公司代为办理涉案专利申请以及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专利代理机构接受上述委托并指定专利代理人孙皓晨、费碧华办理此项委托。
  2011年1月21日,科龙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发明请求书,其中载明申请人为某某公司,专利代理机构为科龙公司。
  2012年1月12日,某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纸件申请批量转为专利电子申请请求。2012年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科龙公司发出《纸件申请批量转电子申请审批通知书》,通知某某公司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专利申请自该通知书发文日起转为电子申请。
  2013年4月3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
  2019年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科龙公司发出《缴费通知书》,告知某某公司:涉案专利的年费缴纳期限已满,最迟应于2019年7月22日之前补缴第九年度的年费600元和滞纳金。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网页截屏显示,该通知书系通过电子发文的方式发送给科龙公司的孙皓晨、费碧华,并于2019年2月27日当日被下载,下载ip地址为118.144.141.139。
  2019年3月27日,某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600元。2019年4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某某公司开具了专利收费收据,显示“交来 年400 年滞200”。
  2019年8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科龙公司发出发文序号为2019082300117900的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告知某某公司:专利权人未按缴费通知书中的规定缴纳或者缴足第9年度年费和滞纳金,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专利权于2019年1月21日终止。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网页截屏显示,该通知书系通过电子发文的方式发送给科龙公司的孙皓晨、费碧华,并于2019年8月28日当日被下载,下载ip地址为118.144.141.139。
  2020年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涉案专利权终止的公告。
  2020年3月28日,某某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某某公司提交了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网站上查询涉案专利有关信息的网页截屏,其中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27日发出的《缴费通知书》和于2019年8月28日发出的被诉通知,下载时间和下载ip地址一栏均为空白。某某公司据此主张上述两通知并未依法送达。上述网页截屏中关于本专利“费用信息”部分显示,某某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缴纳了发明专利年费滞纳金240元。此外,某某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其于2020年4月13日出具的《地址等情况说明》,其中称:“我公司虽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进行过地址变更,但我公司在2015年以专利权人名义申请过两项专利的副本并留下通讯地址、联系人、电话等信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邮寄了相关专利的副本及附件,所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是可以以邮寄的方式将通知送达我公司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的专利权终止的认定以及被诉通知的送达行为是否合法。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专利权终止的认定是否合法
  本案中,涉案专利自授权后前八年的年费某某公司均正常足缴,涉案专利证书中亦载明“年费应当在每年01月21日前缴纳”及未按规定缴纳年费的法律后果。某某公司称其于2019年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电话咨询专利费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未告知其还要缴纳滞纳金,故其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600元,造成其未缴足涉案专利第九年的年费。但此时已超过了当年年费的缴纳期限,某某公司应当知晓逾期缴纳年费时应同时缴纳滞纳金,且某某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缴纳过年费滞纳金,故其认为未缴足年费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电话咨询时未明确向其告知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某某公司称其行为是“期满未缴足”专利年费,而不是“期满未缴纳”专利年费,故国家知识产权局终止涉案专利没有法律依据。但依据上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某某公司未按期缴纳涉案专利第九年的年费,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其代理机构发出缴费通知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600元,但上述金额不足以覆盖当年年费及逾期缴费的滞纳金,故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涉案专利权应当终止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公司认为“期满未缴足”专利年费不应终止专利权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而且,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因此,如某某公司认为其未缴足专利年费系因不可抗力的事由,可以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恢复权利,并非丧失救济途径,故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某某公司未缴纳或缴足第九年度年费和滞纳金为由终止涉案专利权,并无不当。至于某某公司称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恢复专利权遭到拒绝,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存在违法行为,并非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如某某公司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不予恢复权利的行为违法,则应另案提起行政诉讼。
  (二)被诉通知的送达行为是否合法
  某某公司主张,其自2015年起已与曾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科龙公司终止了代理关系,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其后仍向该代理机构送达缴费通知书和被诉通知,系无效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某某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与科龙公司签订《专利代理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在该委托书中,明确约定某某公司委托科龙公司代为办理涉案专利申请以及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其次,2012年1月12日,某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纸件申请批量转为专利电子申请请求并被批准,自此涉案专利申请转为电子申请。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某某公司申请将涉案专利申请转为电子申请后,通过电子方式向某某公司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送达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再次,某某公司称其于2015年即已终止了与科龙公司的代理关系,但其自认并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明确告知并办理著录变更登记。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某某公司应自行承担其未在终止与科龙公司的代理关系后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的法律后果。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电子发文的方式向科龙公司的指定联系人发送缴费通知书及被诉通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诉通知是否已被下载的问题,双方仍存争议。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的证据显示缴费通知书及被诉通知书均于发文当日即被下载,某某公司则举证主张上述文件均未被下载。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7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专利电子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电子文件形式向申请人发出的各种通知书、决定或者其他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申请人收到文件之日。因此,缴费通知书及被诉通知是否被收件人下载,并不影响上述文件的发文效力。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被诉通知的送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公司的各项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通知终止涉案专利权是否合法。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变更发明人姓名、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代理人姓名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并附具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本案中,某某公司虽主张其自2015年起已与曾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科龙公司终止了代理关系,但其并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相关规定向科龙公司送达缴费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因未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而导致未有效接收到缴费通知书,系因其自身过失所致,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送达的效力。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还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关于双方争议的被诉通知的送达方式及是否已被下载的问题。因涉案专利已于2012年1月12日申请转为电子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电子发文的方式将缴费通知书和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发送给科龙公司,原审法院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7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自电子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某某公司收到文件,并无不当。电子送达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公司主张只能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的上诉意见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专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授予专利权当年以后的年费应当在上一年度期满前缴纳。专利权人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专利权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的金额按照每超过规定的缴费时间1个月,加收当年全额年费的5%计算;期满未缴纳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某某公司主张因专利年费缴付问题终止专利权的条件仅为“期满未缴纳”、不包括“期满未缴足”,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期满未缴足的应再行催缴。对此,本院认为,足额缴纳年费是专利权人的法定义务,专利权人应当知悉,与其主观上是否存在拒绝缴纳的故意没有关联。对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中规定的“期满未缴纳”,指的是该表述之前的专利权人未按期补缴年费及滞纳金,而该条中的补缴针对的是专利权人未在上一年度期满前缴纳或者缴足的专利年费。因此,期满未缴纳而导致专利权终止的事由包括未缴纳和未缴足专利年费及滞纳金,即未缴足专利年费或滞纳金同样导致专利权提前终止的法律后果。行政机关对于当事人的权利的保护,应当贯彻行政法治原则、行政效率原则,节约行政成本。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对于应当在上一年度期满前缴纳但专利权人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专利权年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有义务通知专利权人缴纳其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金额,该义务仅限通知一次,期满未缴纳所通知金额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本案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履行了通知义务,并且详细列明应缴纳的年费数额和滞纳金数额,某某公司主张的再行催缴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对此,专利审查指南中亦作出了一致规定:第五部分专利申请及事务处理第九章专利权的授予和终止2.2.2终止规定,专利年费滞纳期满仍未缴纳或者缴足专利年费或者滞纳金的,自滞纳期满之日起两个月后审查员应当发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因此,某某公司主张专利年费“期满未缴足”不能导致专利权终止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某某公司在滞纳期满仍未缴足专利年费,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照上述规定作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岳利浩
  审    判    员      孔立明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法  官  助  理      梁  琼

  书    记    员      李梦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行终322

案  由

其他专利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岳利浩、孔立明

法官助理:梁琼

书记员:李梦琳

裁判日期

202167

涉案专利

“无甲醛组织标本固定液”发明专利

(专利号:201110023748.X

关 键 词

专利年费;补缴;专利权终止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未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的专利权终止问题

裁判观点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中规定的“期满未缴纳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中的“期满未缴纳”,包括未缴纳和未缴足专利年费及滞纳金,即未缴足专利年费或滞纳金同样导致专利权提前终止的法律后果。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